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博文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博文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時,發現住處前方停放 劉宸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坐在該車後車箱上方,因車輛震動觸動防盜系統發送簡訊通知劉宸誌,劉宸誌接獲簡訊到場查看,發現魏博文仍坐在該車後車箱上方,且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不詳工具,將該車輛之後車箱及左後葉子板刮出數道痕跡(起訴書誤載為一條痕跡,應予更正),損壞該車輛之烤漆(起訴書誤載為烤漆及鈑金,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劉宸誌,劉宸誌報警處理後,員警將魏博文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魏博文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在上開派出所內對劉宸誌恫嚇稱:「我少年講等一下就到了,你待會馬上被人打」(起訴書誤載為「我的少年等一下就到,伊講伊很大尾」,應予更正)、「你自己要小心啦」、「恁爸絕對叫少年…噴一噴…走到哪我打到哪…我的少年等一下就到了」、「來,叫他出來,他晚上就不要走在這邊,我講的,我說得到作得到」(起訴書誤載為「叫他出來,他晚上就不要走出這裡」,應予更正)、「你晚上最好別開車」(起訴書誤載為「叫他晚上最好不要開車」,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劉宸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宸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劉宸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員警現場處理時之蒐證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如後述二、㈡部分所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之調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車輛及恐嚇告訴人,並辯稱:沒有刮告訴人之車,當時伊係在講電話,並非對著告訴人講的云云。惟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23日0時15分許,防盜系統以簡訊通知伊有人移動上開車輛,當伊前去察看時,當時伊約距離該車10公尺,發現被告坐在上開車輛後車箱處,以不明物品刮伊後車箱蓋,造成後車箱蓋左側有刮痕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毀損伊車之人即為被告,當時係8月23日0時15分許,伊接到簡訊通知前往察看發現被告坐在伊車上損壞伊車,當時伊天黑看不到是用什麼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約於
100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將伊車停放在民權西路243號前,停放時並未有如偵卷第12頁照片所示之刮痕,後來收到簡訊約隔2分鐘抵達民權西路243號前,伊看到被告坐在伊車行李箱上面,單手在毀損伊車,因為天色昏暗,只看到被告坐在伊後車箱上,他的手放在伊後車箱上來回滑動好幾次,伊快接近被告時,有喊被告為何要動伊車子,被告說「打你的車子不行喔,誰叫你要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且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之車輛於停放在該處前,其後車箱及左後葉子板並無任何刮痕,告訴人於收到簡訊後未久趕至現場,且見被告坐於該車後車箱上正以不明方式刮毀後車箱,告訴人即見該車後車箱及左後葉子板有如卷附照片之數道刮痕,堪認該車之刮痕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無足為信。
㈡關於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聲稱不讓伊離開派出所,且要找
人把伊押走,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凌晨0時30分許,到了派出所,被告一直用三字經罵伊,又說要對伊不利,要叫人沒辦法離開這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23日在派出所,伊聽到被告說「我人很多,你敢報警,不想活了,待會讓你走不出這裡」等語,被告是面對著伊講這些話,所以是針對伊,伊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伊感覺到伊生命及身體都有受到威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又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該光碟第二段時間15分18秒、20分15秒、24分22秒,被告分別恫嚇稱:「我少年講等一下就到了,你待會馬上被人打」、「你自己要小心啦」、「恁爸絕對叫少年…噴一噴…走到哪我打到哪…我的少年等一下就到了」,於光碟第三段時間12分50秒、13分19秒則各出言稱:「來,叫他出來,他晚上就不要走在這邊,我講的,我說得到作得到」、「你晚上最好別開車」等語,有上開勘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其生命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迭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⒊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係與他人講電話,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面向伊說這些話,且係說完這些話方打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光碟第二段時間15分18秒、20分15秒出言為「我少年講等一下就到了,你待會馬上被人打」、「你自己要小心啦」等恐嚇言語後,於15分20秒、20分17秒分別遭警員質疑何以未離開及喝令「先生」等語制止,於第三段時間12分44秒之際,被告先稱:來、來、來等語,經在場警員表示:…你叫他出去幹什麼等語,被告旋於12分50秒及13分19秒為「來,叫他出來,他晚上就不要走在這邊,我講的,我說得到作得到」、「你晚上最好別開車」等恐嚇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
案發經過非如告訴人所言。惟查,被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且本件如上所述,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我少年講等一下就到了,你待會
馬上被人打」、「你自己要小心啦」、「恁爸絕對叫少年…噴一噴…走到哪我打到哪…我的少年等一下就到了」、「來,叫他出來,他晚上就不要走在這邊,我講的,我說得到作得到」、「你晚上最好別開車」等數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有「你自己要小心啦」及「恁爸絕對叫少年…噴一噴…走到哪我打到哪…我的少年等一下就到了」等恐嚇言語,惟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而心生不
滿,恣意破壞該車之烤漆,另公然在派出所內恐嚇告訴人,行徑囂張,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就被告上開毀損、恐嚇等罪,各具體求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收儆懲之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派出所
內,對告訴人恫嚇稱:「現在他弄我,操他媽的B」、「我今天要去關但沒抓去關好討厭(起訴書誤載為「我今天要去關但處抓去關好討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拘票還沒辦法拘」、「我賭爛他」、「你最好講話,操他媽」、「我說你最好講話要實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行為,係指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始
足構成,參酌上開「現在他弄我,操他媽的B」、「我今天要去關但沒抓去關好討厭」、「拘票還沒辦法拘」、「我賭爛他」、「你最好講話,操他媽」、「我說你最好講話要實在」等詞,是被告既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五、關於公然侮辱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派
出所內,對告訴人恫嚇稱:「現在他弄我,操他媽的B」、「我今天要去關但沒抓去關好討厭」、「拘票還沒辦法拘」、「我賭爛他」、「你最好講話,操他媽」、「我說你最好講話要實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有無令告訴人名譽受損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一語敘及,參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部分,亦未載明刑法
309條第1項罪名,顯然該事實非在起訴範圍,且其已載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見本院卷第1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已提起公訴。
㈢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期日時僅
陳稱: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就公然侮辱部分雖記載未據告訴,但告訴人在警詢時就妨害名譽部分確實有提起告訴,而且被告在勘驗筆錄中也有口出「操他媽的逼」、「操他媽的」,另外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是在公眾得進出之場合,也就是大橋派出所,故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明確。故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未另以言詞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所為論告仍未表明其追加起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以供本院據以製作記載追加起訴內容之審判程序筆錄,顯無合法之追加起訴。末查,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現在他弄我,操他媽的B」、「我今天要去關但沒抓去關好討厭」、「拘票還沒辦法拘」、「我賭爛他」、「你最好講話,操他媽」、「我說你最好講話要實在」等言語,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述之如前,是以,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公然侮辱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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