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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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賣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陳曉昱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高士三
曹萬佳 曹福堂 曹明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萬鼎
高雅敬 被告 曹根禎
曹程翔 曹宏瑋 郭家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告隆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告 曹祖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根瑞 兼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八二零點五零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士三、曹福堂、曹程翔、曹宏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曹根禎、曹萬佳、郭家凰、曹祖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445地號、面積8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1800分之75、被告高士三18分之5、被告曹萬佳、曹福堂各18分之1、被告曹明德6分之1、被告曹根禎81分之5(按應為9600分之592)、被告曹程翔、曹宏瑋、郭家凰各36分之1、被告隆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雲公司。原載為隆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具狀更正)1800分之425、被告曹祖恩4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有本院100年度湖調字第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第5頁可資參照。(以下如同指全部10名被告,則合稱被告。如分指各被告,則逕稱其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嗣於100年5月11日變更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再於
100年10月19日變更其分割方案為附圖四測量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02頁)。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測量後為附圖四測量方方案乙),即原告與高士三、隆雲公司維持共有,分割位置與同段
444地號土地相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測量方案乙。
二、被告之答辯:㈠高士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㈡曹福堂、曹根禎、曹程翔、曹宏瑋於100年3月31日以書狀
表示:除曹明德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協議合建,希望以原物分配於曹明德以外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曹明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曹根禎另於100年7月18日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曹明德辯稱:如以實物分割,曹明德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配予曹明德,即曹明德取得寬8公尺、長17.09375公尺,面積共計136.75平方公尺,且面臨8公尺道路,形狀方正之土地。而原告、高士三、隆雲公司受分配土地位置仍相鄰,且與同段444地號土地亦有相接,可一併利用(測量後為附圖四測量方案甲)。又曹明德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故附圖四測量方案乙、丙均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郭家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為:
⒈依臺北市政府87年1月23日87府都二字第8609501100號公
告實施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區○里○段○○○段(前工兵學校)及石潭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計畫圖說所載,系爭土地街廓編號為R4,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300平方公尺以上,且依上開細部計畫案附圖四「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所載,系爭土地南側鄰道路部分應留設3公尺寬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而系爭土地共計820.50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1人,共有人中所持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亦僅18分之5,折算面積為
227.9平方公尺,並未達到上開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如為實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以單獨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顯然損害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或他人占有情事,無需顧慮地上物與所占土地分離之情形,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會損害特定共有人利益,反可維護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⒉原告與部分共有人主張實物分割,分割後由該部分共有人
取得相鄰同段444地號土地部分並維持共有(即附圖四測量方案乙),惟該分割方法將導致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預留3公尺之公共開放空間而遭受未能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之損失(因建築深度只有6公尺),該分割方案顯失公平。
⒊曹明德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四測量方案甲),將使任
何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無法供建築使用,且部分共有人獲配之土地將全部位於3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內,顯違反公平原則及經濟利益。
⒋如曹明德願與郭家凰、曹福堂、曹根禎、曹程翔、曹宏瑋
、曹萬佳、曹祖恩維持共有,或其部分由郭家凰承受並由郭家凰以金錢補償之,則同意以附圖四測量方案丙作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但如曹明德不同意維持共有,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㈤曹萬佳、曹祖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為:意見同郭家凰。
㈥隆雲公司辯稱:希望變價分割。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之意見各如前所述,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別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目前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故無就特定部分以原物分配,俾兼顧部分共有人感情及生活上之使用及依存關係之必要。由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不致於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
⑴本件不宜採行附圖四測量方案乙作為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南側須留設3公尺寬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6406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主張伊已與相鄰之同段444地號土地達成合併使用之合意,並願與高士三、隆雲公司維持共有,請求分得毗鄰同段444地號土地部分 云云 (即附圖四測量方案乙),固可認對於原告而言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要與實益。惟高士三未到庭表示意見,其是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共同使用,尚無從確知;而隆雲公司到庭亦陳稱希望變價分割,而未表明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則原告主張伊願與高士三、隆雲公司維持共有,即難認係符合高士三、隆雲公司之利益或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未可遽准。況依附圖四測量方案乙,原告、高士三、隆雲公司受分配位置,其土地固可全部供建築使用,惟將使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坐落於3公尺寬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致使用土地之面積受到限制,顯非公平。況該方案以原告、高士三、隆雲公司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前提,惟曹明德已明確表示希望所有權單純化,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自非可行。
⑵本件不宜採行附圖四測量方案丙作為分割方案:附圖四
測量方案丙,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均受分配不得供建築使用之3公尺寬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之位置,固較符合公平並兼顧土地利用,惟該方案亦須以原告、高士三、隆雲公司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前提。而曹明德已明確表示希望所有權單純化,不願再維持共有,故亦非妥適之分配方案。
⑶本件不宜採行附圖四測量方案甲作為分割方案:依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81
406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政府87年1月23日府都二字第8609501100號公告『修○○○區○里○段○○○段(前工兵學校)及石潭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定,為促進該地區整體規劃之開發效益,訂有建築最小面積規模(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最小基地規模應依計畫書規定與鄰地合併建築,惟建築開發如有益於都市景觀或基地條件特殊且不妨礙相鄰土地之建築使用,始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整體規劃分期開發」、「系爭土地如分割後未達最小建築規模規定,仍建議後續開發建築前仍應先調處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後進行整體規劃」、「自87年核定計畫迄今尚無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准許以小於300平方公尺基地興建之建築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足知系爭土地分割後,須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3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興建建築物。從而,附圖四測量方案甲(即曹明德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全部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不足300平方公尺,而成零碎之畸零地,難以利用,且將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全部或大部分落入不得供建築使用之3公尺寬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內,顯有違土地之利用效率,亦不符公平。又核諸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已表明自87年以來臺北市政府並無准許以小於300平方公尺基地興建之建築案件,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等情,堪認其基地條件並無何應准許以小面積開發之特殊情形,且為了重劃區都市景觀之整體性,自宜一致規劃、合併開發。從而,本件亦不宜採行附圖四測量方案甲作為分割方案,以避免土地過度細分、無法開發利用,並破壞都市景觀。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不利土地之利用。參
諸隆雲公司主張變價分割,郭家凰、曹萬佳、曹祖恩亦陳稱如曹明德不願維持共有,即請求變價分割等情,爰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事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曹萬佳│18分之1│├───┼────────────┼─────────┤│2│曹福堂│18分之1│├───┼────────────┼─────────┤│3│曹明德│6分之1│├───┼────────────┼─────────┤│4│曹根禎│9600分之592│├───┼────────────┼─────────┤│5│曹程翔│36分之1│├───┼────────────┼─────────┤│6│曹宏瑋│36分之1│├───┼────────────┼─────────┤│7│郭家凰│36分之1│├───┼────────────┼─────────┤│8│隆雲公司│1800分之425│├───┼────────────┼─────────┤│9│高士三│18分之5│├───┼────────────┼─────────┤│10│曹祖恩│9600分之208│├───┼────────────┼─────────┤│11│陳曉昱│1800分之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