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智宏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
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張智宏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刑,並與編號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15日││├──────┼────────┼────────┼────────┤││93年初某日、93年│96年4月24日之前│96年7月間某日││犯罪日期│7、8月間、94年5│某時許││││月│││├──────┼────────┼────────┼────────┤│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2394號、第64│字第2394號、第64│字第2394號、第64││號│59號、第10446號│59號、第10446號│59號、第10446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3756號│3756號││├──┼────────┼────────┼────────┤│事實審│判決│100.08.30│100.08.30│100.08.30│││日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756號│3756號│3756號││├──┼────────┼────────┼────────┤││判決││││││確定│100.08.30│100.08.30│100.08.30│││日期││││├───┴──┼────────┴────────┴────────┤│備註│編號1-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底│97年9月間│98年1月間││││││├──────┼────────┼────────┼────────┤│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2394號、第64│字第2394號、第64│字第2394號、第64││號│59號、第10446號│59號、第10446號│59號、第10446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3756號│3756號││├──┼────────┼────────┼────────┤│事實審│判決│100.08.30│100.08.30│100.08.30│││日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756號│3756號│3756號││├──┼────────┼────────┼────────┤││判決││││││確定│100.08.30│100.08.30│100.08.30│││日期││││├───┴──┼────────┴────────┴────────┤│備註│編號1-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99年10月25日14時││││犯罪日期│26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15422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事實審│判決│100.09.08│││││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008號││││├──┼────────┼────────┼────────┤││判決││││││確定│100.10.11│││││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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