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劉政弘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4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補繳納裁判費,其中本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8,9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0元,因屬對於不當扣款、資遣費、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80元(即2,820元×2/3=1,880元),經扣除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40元(即2,820元-1,880元=94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另應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5,440元(即940元+4,500元=5,4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