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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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宏揚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由朱宏揚自不詳處所取得夾雜廢棄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廢鋼筋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推由某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 曾煥佾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下合稱本案土地,曾煥佾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過程中,朱宏揚在本案土地現場指揮、監督廢棄物之堆置,並指揮車輛、挖土機作業,且因此向曾煥佾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費用(未扣案)。嗣因民眾檢舉,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宏揚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曾煥佾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110年7月16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標題為「低窪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文件(偵卷第2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84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清運計畫(偵卷第126頁至第1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3598號函(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係夾雜廢棄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廢鋼筋及水泥塊等物,有110年7月16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堆置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推由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其與不詳之人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而出,至本案土地堆置,其運輸、堆置行為,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清除、處理行為,係推由不詳之
人駕車,被告取得廢棄物及至本案土地上監督廢棄物堆置、指揮車輛及挖土機作業,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該法當有一定認識,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後,被告應該確實守法,遠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而,被告仍然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為實在不該,本不能從輕量刑。然慮及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業經本案土地地主曾煥佾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00431號函(偵卷第117頁至第117-2頁)、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清運計畫(偵卷第126頁至第1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十分嚴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與曾煥佾所證相符(偵卷第93頁反面、第20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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