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倍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某處之產業道路旁,拾得非制式子彈1顆,即攜往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住處內藏放,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依法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子彈1顆,並將之攜至上址
住處藏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無法得知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以為是坊間所販賣之子彈型紀念品,即將之帶回家,故主觀上應不具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得子彈1顆,將之攜至上址住處藏放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7-55頁)附卷可稽。又有子彈1顆扣案可證;且扣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3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涉嫌非法持有子彈是否承認?)我
承認,我無法供出來源,我之前是通緝身分,也無法自首拿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7頁),且於原審時供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55、61-62頁)。準此,堪認被告確知所持有之扣案子彈係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無法得知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0年8月上旬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陳稱:被告曾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彈的禁令,仍然觸犯本罪,顯見他的自我控管能力欠缺,具反社會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是檢察官已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當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辯稱:我之前所犯是詐欺罪,跟本件槍砲是不同類別的案件,若加重其刑不合理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並未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子彈1顆,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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