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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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海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海玲知悉其前夫之父親 傅武彥 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租予他人(即告訴人 陳守鋐 )種植小番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10分許,前往該址,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明,擅自摘取並得手3斤重之小番茄(價值新臺幣90元),並裝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惟當場遭前往巡視之告訴人發現而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守鋐、證人傅武彥、 傅建新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前揭小番茄,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前公公傅武彥所有,並無償由告訴人陳守鋐在該處種植小番茄。案發前前公公表示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關係,其方摘採少許小番茄食用,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而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㈡、被告知悉其前夫之父親傅武彥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他人種植小番茄,被告於110年3月9日19時1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明,擅自摘取3斤重之小番茄(價值新臺幣90元),並裝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惟當場遭前往巡視之告訴人發現而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守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之小番茄照片(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系爭土地為證人傅武彥所有之土地,無償借用予告訴人種植蕃茄,但系爭土地之轉作補助歸地主傅武彥所有乙情,亦據證人傅武彥、陳守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頁;原審卷第55頁),亦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前公公傅武彥於110年3月24日警詢證稱:伊曾於案發當日(110年3月9日)半個月前向姜海玲表示,自家的果園有給別人種蕃茄,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有關係;因為土地是伊的,無償提供給別人使用,伊才認為對方應該不會為了1、2斤蕃茄跟伊等計較,所以才會跟姜海玲說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9日案發當日警詢供陳:果園農地是伊前公公(傅武彥)所有,伊公公說有免費提供給別人耕作,伊曾詢問前公公農地租給誰,他告知伊是免費給別人使用種蕃茄,伊詢問前公公可否採蕃茄,伊前公公稱想吃可以去採一些沒關係,大家都是自己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供陳:是伊前公公在半個月前有跟伊說,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傅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摘蕃茄之前有沒有問過你可不可以摘蕃茄?)被告摘之前我父親(傅武彥)就有跟她講過。」、「我父親(傅武彥)說要自己吃的沒關係,又不是摘去賣」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所辯稱其認為系爭土地既屬證人傅武彥所有,也無償讓告訴人種植,認為可以摘採其上少許作物來吃,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確非虛妄。
㈣、固然證人傅武彥就其何時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交由他人種植,都是自己人,去採一些沒關係乙節前後齟齬,甚至一度於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時,於110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採番茄後才問,之前沒有問過,是採完後才提到,我說那都是自己的地,採有什麼關係」、「之前沒有發生事情,我都不知道,沒有提到被告可以自己去採番茄」等語(見偵續86號卷第13頁)。然 衡之 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且徵諸證人傅武彥28年次生,年事已高,衡情其記憶更易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模糊,其前揭於110年3月24日警詢之證稱,應較距案發時已逾6個月之前開於110年8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再參以前揭㈢之說明,堪認證人傅武彥確曾於案發當日之半個月前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別人使用種蕃茄,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有關係等情屬實。是以,無從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係無償使用證人傅武彥之土地,屬自己人的所有物而可摘取其上作物等可能性。
㈤、姑不論被告是否因為聽信證人傅武彥之說詞,認為縱屬告訴人種植之作物,亦可以自行摘取乙節。而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前公公傅武彥所有無償借用予告訴人種植小番茄乙情,已如前述。依吾人生活經驗,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摘取少量農田作物,尚屬傳統農地地主、佃農互動常態,倘為無償借用土地,地主取用少量作物,更屬常人可忍受的範圍。 衡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我進入查看當場發現發現一名女子(即竊嫌姜海玲)拿手機照明在採我農地的蕃茄,被我制止後,我發現嫌竊是地主的前媳婦,她稱是其公公(即地主傅武彥)叫她去採的,並說要其公公過來說明...」等語(見警卷第5-6頁), 益徵 確實無從排除被告聽信證人傅武彥表明系爭土地無償租用予告訴人,乃誤認證人傅武彥有處分權,只要少量摘取食用,沒關係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故意竊盜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㈥、從而,既無從排除被告聽信證人傅武彥表明系爭土地無償租用予告訴人,乃誤認證人傅武彥有處分權,只要少量摘取食用,沒關係之可能,主觀上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是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傅建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要告時,傅武彥才說沒摘很多,不要這樣,且其是在告訴人要告時,才跟被告說自己要吃,不要摘太多」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不符,難認被告之辯解屬實。惟證人傅建新固於110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他(告訴人)要告時,我爸爸就說蕃茄也是沒有摘很多,不要這樣子,而且那個地是我們的。」、「(問:你剛剛說你跟姜海玲講自己要吃的沒關係,不要摘太多,你是何時跟姜海玲說這些話?)有問題了,人家要告了,我才說的。」等語(見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39頁),惟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之經過,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且稽之證人傅建新隨即證稱:「(問:你回想一下,到底是姜海玲去摘之前你就有跟她說,摘沒有關係,不要摘太多,還是事情發生後才說的?)這麼久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怎樣講。」等語(見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39頁),是證人傅建新前揭距案發已近9個月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佐以前揭之論述,要難僅據證人傅建新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擅取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小番茄。然本件既無足夠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之故意,即難認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系爭土地係證人傅武彥所有,無償提供他人耕作等情,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