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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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林江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永權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 李春雄 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嗣李春雄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世光 、 陳阿寶 (下稱李世光等2人),伊對李世光等2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李世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之公示催告程序,依限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又因抗告人前於71年間分別向李春雄、 李其住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88年3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7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而系爭房屋交付為抗告人占有,嗣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至今尚未給付30萬元尾款,李世光有權請求抗告人給付依現在房屋價值計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或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自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惟怠不履行,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起訴請求給付。相對人另發現抗告人已委請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基礎與相同爭點反覆起訴,均遭法院駁回,其本案請求無理由;且相對人提出數年前之照片藉此使法院誤信系爭房屋有轉賣風險,不能遽謂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准許假扣押後,若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解釋上,在法院准許假扣押以前,債權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核無予以保全之必要,即不得聲請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給付李世光30萬元尾款,伊得代位李世光對抗告人請求依現在房屋價值計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或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自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乙節,業經原法院110年2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4月6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在同日確定,有前開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足認上開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得行使,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
五、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受全部敗訴確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