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鍹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港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0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15頁正反面、易更一卷第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包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1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上易卷第49頁、第50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9年6月1日5日前,
我在現居地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頁、易更一卷第103頁);就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供稱係施用所剩餘等語(易更一卷第104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施用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足以認定:
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是以,確認檢驗結果經判定為陰性者,僅代表其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並非尿液中即不存在該藥物。
⒉查被告同意警方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經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均小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9頁、第40頁、偵卷第26頁)。然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立人醫事檢驗所被告尿液檢驗之確認濃度,回覆以:「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222ng/mL」,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1年4月19日函1紙在卷可證(上易卷第83頁);又因被告承認有施用其他新興毒品咖啡包,故警方另將被告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判定為陰性:「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94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248ng/mL」,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按(上易卷第101頁、第105頁)。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未達確認檢驗結果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惟依前引2份檢測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自可認定被告本案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則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㈣被告本案持有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檢察官應不得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⒈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已修法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僅需執行其一,故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執行過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另因於110年4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開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被告本案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察官雖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前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雲林地檢署函暨所附一般物銷燬紀錄、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上易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4包2小丑毒品咖啡包17包3愷他命K盤2個4K盤殘留物1包5電子磅秤1臺6分裝袋1包7iPhone6手機1支8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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