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CD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錄音帶每片五十元價格販入,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起,在嘉義縣○○鄉○○街○○○巷○○號前之夜市擺設攤位,分別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片一百元,若買兩捲錄音帶再送一捲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藉此賺取差價牟利,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唱片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盜版CD唱片共計二百九十五片、錄音帶共計一百三十四捲。
二、案經上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錄音帶及CD唱片係盜版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販賣前開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予不特定人等事不諱,又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在卷可參,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上華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復有告訴人上華公司等提出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在卷足稽。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辯稱:伊不知道該錄音帶及CD唱片係盜版云云,然查被告已供稱:扣案之CD唱片係以每片七十元、錄音帶每捲五十元購入,再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捲一百元販售予不特定人云云,顯然與一般市面上之原版CD唱片每片三百多元、錄音帶一捲二百多元,其價格相差甚多,被告辯稱:不知販賣者為盜版乙節,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連續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所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罹刑章,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一日即遭查獲,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乙○○尚侵害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中,並未有侵及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害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之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