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壹佰參拾肆捲、CD唱片貳佰玖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CD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錄音帶每片五十元價格販入,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起,在嘉義縣○○鄉○○街○○○巷○○號前之夜市擺設攤位,分別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片一百元,若買兩捲錄音帶再送一捲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藉此賺取差價牟利,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唱片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盜版CD唱片共計二百九十五片、錄音帶共計一百三十四捲。
二、案經上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且交付前開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錄音帶及CD唱片係盜版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可稽。又扣案之CD唱片係以每片七十元、錄音帶每捲五十元購入,再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捲一百元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與一般市面上之原版CD唱片每片三百多元、錄音帶一捲二百多元,其價格相差何其之多,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者為盜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又被告連續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營利所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故應予重罰,惟為顧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罹刑章,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一次即遭查獲,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後亦深表悔意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之規定,所犯情節洵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侵害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權,惟查:被告乙○○所交付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中,並未有侵及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害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之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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