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惟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
(二)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釋明顯無資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並非當事人無財產之謂,故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訴訟救助係法律扶助制度,乃接近正義所必要者,係對於無相當資力,從實質上保障其接近法院之權利,使有平等請求法院救濟權利侵害之機會,法律扶助制度之確立及擴充,為人民之權利,而非為政者之恩惠,故為遵守憲法上有關訴訟權、平等權、生存權等諸基本權之保障,除應制定法律扶助基本法外,亦應基於上述認知,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例如:關於訴訟救助要件即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應解為其謂訴訟費用係指因各該事件之訴訟遂行所必要之費用而言,除法定裁判費、送達所必要之費用、應付予證人及鑑定人之費用等外,應併包含權利之主張及防禦所必要之費用,如當事人為準備提起訴訟上必要而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知識或特殊技能者所支付之價金或費用,要之,訴訟救助制度之設計,係為實現權利之必要,而非僅因於救貧之目的,自應以主張權利之必要性為準,而不應單憑救助聲請人是否屬於「貧民」為斷。因此,縱屬中產階級,亦能在難以個人資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之情況下,獲准受救助以提起有關公害紛爭之生活妨害制止請求或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2、新法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明定: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為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增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其立法理由並示明: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誠有疑義。
3、再者,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即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二、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法律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救助,乃准暫交納訴訟費用之謂,此乃國家對於人民,應不問貧富保護其利益,然訴訟行為,必需相當費用,若有權利而貧困之人,不能暫緩交納費用,則無從伸張權利,或加以防禦,是以「訴訟救助」為訴訟有償主義中為保障貧困者之權利實現所設計之制度,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立法理由參照。繼以,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佐。復以,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等證物,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其配偶所有之房屋有全倒之情事,誠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之狀況,且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其非取捨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故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舉證物,並非關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合於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目的,且無違訴訟救助制度之意旨。
(二)復以原裁定斟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所持證物,係以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上並未有再審聲請人之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之情事,故主張無借貸或保證之合意,契約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未收到該筆借款,再審相對人請求連帶返還為無理由等情為上訴理由,繼參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所陳稱:「我設定較高的抵押,但他們現在不許我融資,導致我事業無法經營」;再衡之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辯稱其對銀行之債務應可打折處理等語,且提出報紙為證之情事,審認再審聲請人就其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另輔以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辯稱再審相對人職員 劉文鏗 盜領款項乙情,不僅為再審相對人所否認,再審聲請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判斷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乃衡參該事件之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要屬合理妥適,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所提之上訴又為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訴訟救助制度之要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背法令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並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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