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竟不知悛悔,明知其僅有藥劑生之資格,並未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竟與具有醫師資格之 鄺燦 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出資籌設並提供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處所,由 鄺燦堅 提供其醫師執照,供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開設「冠福診所」即鄺燦堅擔任該診所之掛名負責人(負責醫師),並以鄺燦堅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做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醫療業務特約診所,乙○○則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鄺燦堅,渠等二人則共同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期間,在診所看診期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中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三十分;星期日休診)或由乙○○單獨執行醫療業務,或由鄺燦堅不定時在診所出現(但仍由乙○○看診),並依乙○○非法看診所開立之處方藥單,事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冠福診所門診病歷表」上予以補載,乙○○先後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病患 吳孟儒鐘林秀碧謝正熙楊繡穗張家興薛登元張簡金 條、 蔡幸美林素貞 等人,從事問診、清洗鼻腔,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在鄺燦堅補載之「冠福診所門診病歷表」業務上所掌文書,由乙○○以「醫師鄺燦堅」印章蓋印,均用以登載表示該等病歷係由「醫師鄺燦堅」看診之不實事項,並推由乙○○以該等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連續以此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健保醫療給付係由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之鄺燦堅看診,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健保醫療給付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核發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健保民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高屏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月八日先後派員查訪附表一所示病患或其家屬,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甲,以鄺燦堅為負責醫師開設冠福診所,並與健保局簽約為健保之醫療業務特約診所,及每月支付十二萬元予鄺燦堅,該診所並有向健保局申領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診所係雇請鄺燦堅擔任醫師,伊是診所藥師,坐在旁邊幫鄺醫師打電腦,且因鄺醫師有鄉音,伊則幫忙翻譯、伊幫病患量體溫、血壓及依據鄺醫師所開處方(病歷也是鄺醫師所寫)拿藥給病患,以致病患誤會以為是伊在看診云云。
二、經查:㈠「冠福診所」病患吳孟儒因鼻子過敏由祖母 賴秋花 帶領、病患鐘林秀碧因鼻子過
敏、病患 張簡金條 因鼻子及皮膚過敏等症狀、病患蔡幸美因感冒、喉嚨痛、病患楊繡穗因皮膚方面疾病、病患林素貞因感冒及皮膚病等症狀,病患謝正熙因鼻子過敏、病患薛登元及張家興均因皮膚過敏等症狀,先後前往冠福診所就醫,進行診療時原審被告鄺燦堅及被告 饒先 拿二人均在診療室內,但問診、開立處方、清鼻子等均由被告乙○○為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秋花(吳孟儒祖母)、鐘林秀碧、謝正熙、楊繡穗、薛登元、張簡金條、蔡幸美、林素貞等人於健保局訪查指證綦詳,並有指認單、問診病歷表等件在卷足稽(均附於他字卷內),又上開證人確有指認被告乙○○看診,且訪查紀錄均經證人等簽名指認等情,亦經證人 戴志賢李明成李俊萩 (健保局查核人員)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提出前開證人薛登元、張簡金條、蔡幸美、鐘林秀碧、謝
正熙、賴秋花、楊繡穗、張家興等人所出具記載:「前往冠福診所看病,均是由外省籍之老醫師(即鄺燦堅)看診,並開立處方,年輕醫師(即 饒先拿 )在旁僅是打電腦列印資料至藥局後,再由被告饒先拿包藥給病患,或因被告鄺燦堅之口音較重,而由被告乙○○在旁翻譯成台語,以及於中央健保局派員查訪時,因記憶有些模糊,導致回答錯誤」等內容之證明書共九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九頁),然前開證明書是乙○○拿來叫伊等簽名(或叫伊照抄),伊等不知所簽名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病患吳孟儒祖母賴秋花、證人即病患 鄭運鴻 之妻莫冬梅、證人張簡金條、蔡幸美、薛登元、張家興、鐘林秀碧、楊繡穗、謝正熙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七、九五頁),且證人楊繡穗亦證述:「因伊怕被告乙○○找伊家人麻煩才照抄」,及證人謝正熙指證:「被告乙○○不斷求伊,並拿出許多份證明書給伊看,伊想應該沒有問題,才抄寫證明書,實際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替伊看診並清鼻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足認前開證明書均係被告乙○○事後請證人等所書立,內容為被告乙○○事前所擬,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秋花、吳孟儒、蔡幸美、鐘林秀碧等人於原審固均更易前詞,改陳「渠等
係由鄺燦堅進行診療,乙○○在旁幫打電腦或說明鄺燦堅所述內容」云云。惟前開證人賴秋花、蔡幸美、鐘林秀碧等人於原審均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人員訪查時,渠等所述均屬實在」等語,但前開證人並無法解釋先後所述不一是何因,且證人蔡幸美復稱:當時看診時,二位醫師均坐在一起,被告乙○○及鄺燦堅二人均有開口問伊哪裡不舒服,被告乙○○並有在打電腦等語,證人鐘林秀碧亦陳:看診時被告乙○○是坐旁邊,伊不知在做何事等語,復參以證人賴秋花、蔡幸美、鐘林秀碧等人均有簽寫前開證明書,但對於證明書之內容卻表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吳孟儒、賴秋花、蔡幸美、鐘林秀碧於原審所述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至於此部分病患指證情節之待證事實已明,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再傳喚前開病患到庭指認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八一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冠福診所」由被告乙○○出資籌設,並提供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處所,由原審被告鄺燦堅提供其醫師執照,供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開設(由鄺燦堅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診所看診期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中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三十分;星期日休診),並以鄺燦堅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做為健保特約診所,乙○○則每月支付十二萬元予鄺燦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鄺燦堅供述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師執照、高縣衛所字第一六九八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資料各一份足憑(見他卷第六至十二頁)。
㈤原審被告鄺燦堅於原審固辯以:「診所內均是由伊為病患看病,並開立處方簽,
乙○○在旁僅是打電腦,並未替病患看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伊是出開業執照及醫師執照,並為病患看病,每月固定向乙○○十二萬元薪資,其餘所賺均屬乙○○所得,伊並不知乙○○會為病患看病,伊未指示乙○○為病患看診,另伊在時均由伊為病人看病,但因伊之鄉音很重,乙○○會坐在旁邊幫忙翻譯,以致病人會誤會是乙○○在看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云云,然原審被告鄺燦堅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間已達七十四歲之高齡,雖有醫師資格,但因年邁體衰,且有高血壓及心衰竭等疾病,此有鄺燦堅之年籍資料附於原審卷足憑,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是原審被告鄺燦堅如何具有充沛體力與能力執行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八點起至晚間九點半之醫療職務,是被告鄺燦堅所稱所有病人均由其診斷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且與前開證人指述上情未合,顯不足採。又原審被告鄺燦堅雖供述卷附病歷係伊所寫,而本院核對其當庭所書筆跡(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固與卷附前開病患之病歷字跡相同,然此僅足以證明病歷係由鄺燦堅所寫,尚難逕認前開病患看診即確由鄺燦堅看診,參以前開病患證人所言,確有鄺燦堅不在診所,而由被告乙○○一人看診之情形,足徵原審被告鄺燦堅係不定時在診所出現(但仍由被告乙○○看診),並依被告乙○○非法看診所開立之處方藥單,事後在卷附「冠福診所門診病歷表」上予以補載,再由被告乙○○以「醫師鄺燦堅」印章蓋印,用以登載表示該等病歷係由「醫師鄺燦堅」看診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乙○○以該等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
㈥證人即「冠福診所」護士 陳珮芬 於原審雖證:「伊應徵時是乙○○為伊面試,伊
在診所負責掛號,不需要跟診,偶爾進入診療室內遞病歷,診療室內並無其他護士,僅有鄺燦堅及乙○○二人,伊不記得鄺燦間是否有請假;乙○○在診療室內有無替病人看病,及有無提供病人意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然參以證人陳珮芬所陳其上班時間係從早上八點至下午六點一節,故證人陳珮芬對於晚間看診情形亦不清楚,是證人陳珮芬所述診所內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八點至晚上十點,均僅有被告鄺燦堅一人看診云云,顯係個人推測意見,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被告乙○○持前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病患吳孟儒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至九十年四月間,先後至冠福診所之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其中證人張簡金條僅得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二月)均是由被告乙○○看診,其餘均不復記憶,故詐得款項應僅就得以確認部分計算,為一千一百零四元(251+251+301+301=1104元),另證人蔡幸美所得確認僅有九十年三月五日係由被告乙○○看診,之前看診均無法確實指出何人看診,故詐得款項應僅就得以確認部分計算,為三百零一元;又證人林素貞僅得以確認為被告鄺燦堅看診次數為二次(以有利於被告方式,則取其中金額較高之每次三百零一元計算),其餘均由被告乙○○看診,則詐得款項應僅就得以確認部分計算,為一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0=1475);合計被告乙○○向健保局所詐得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有前開病患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等九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十七、二四、二八、三四、三七、四九、五七、七一、七八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冠福診所」之醫療業務,顯由被告乙○○為之,其僱用原審被
告鄺燦堅,係以其醫師執照、開業執照,掩飾被告乙○○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所辯上情,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醫師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被告乙○○並無醫師資格,卻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所為,係犯上開之罪(被告乙○○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斷)。又查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乙○○以具有醫師資格之鄺燦堅名義與健保局簽約,則僅由鄺燦堅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然鄺燦堅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為病患看診,卻以鄺燦堅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察而如數給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於冠福診所門診病歷表上以「醫師鄺燦堅」印章蓋印,或由鄺燦堅在前開病歷上簽名(附表一編號八病患之部分病歷),用以登載表示該等病歷係由「醫師鄺燦堅」看診之不實事項,並推由被告乙○○以該等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原審被告鄺燦堅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前揭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二人先後多次前揭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以連續犯一罪論。被告乙○○等二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等二人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依據前開卷附病歷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有為前揭等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一節,即有未洽。
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
,原判決既認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於有罪部分理由欄敘明,亦有未妥。
五、被告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明知其僅係藥劑生,並非合格醫師,借用他人醫師執照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危害病患就醫權益,並罔顧健保財務負擔之沉重,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情節,且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之判決書及他卷第九一頁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仍不知惕勵再犯本罪,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對附表二所示病患,亦涉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運鴻、李 林秀枝 部分,因渠等無法確實分辨出各次診療,究由被告鄺燦堅
或乙○○看診(見他卷第四一頁、八四頁反面之訪查紀錄),故此部份尚難證明即屬被告乙○○所為之犯行。
㈡證人張簡金條僅得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後係由被告乙○○看診,其餘均不復
記憶(見他卷第五五頁反面之訪查紀錄);另證人蔡幸美所得確認僅有九十年三月五日係由被告乙○○看診,之前看診均無法確實指出何人看診(見他卷第六九頁反面之訪查紀錄),證人林素貞僅得以確認為被告鄺燦堅看診次數為二次,其餘均由被告乙○○看診(見他卷第七六頁反面之訪查紀錄),故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份,尚難證明即屬被告乙○○所為之犯行。
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病患之就診日期,均屬被告乙○○所非
法看診,此部份自難認定被告乙○○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詐取金額(新台幣)│├──┼─────┼────────────────┼─────────┤│一│吳孟儒│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三日、十九│三千元││││日、二十六日、三月三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四月四日、十│││││七日││├──┼─────┼────────────────┼─────────┤│二│鐘林秀碧│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一千二百零四元││││四月四日、十二日││├──┼─────┼────────────────┼─────────┤│三│謝正熙│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十二日│六百零二元│├──┼─────┼────────────────┼─────────┤│四│楊繡穗│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日、十│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五日及二十三日││├──┼─────┼────────────────┼─────────┤│五│張家興│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日、十│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五日、二十三日││├──┼─────┼────────────────┼─────────┤│六│薛登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四日、廿七日、三十日、十二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四月二日││├──┼─────┼────────────────┼─────────┤│七│張簡金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日、九十年│核付金額為四千二百││││二月十二日、十九日│零五元,惟證人僅得│││││指認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均由│││││被告饒先拿看診,故│││││所詐得之金額為一千│││││一百零四元│├──┼─────┼────────────────┼─────────┤│八│蔡幸美│九十年三月五日│核付金額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僅得確認九│││││十年三月五日為被告│││││饒先拿看診,其餘無│││││法確記,故僅以三百│││││零一元計算詐得金額│├──┼─────┼────────────────┼─────────┤│九│林素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一日、│核付金額二千零七十││││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七日、十日│七元,僅確認二次由│││││鄺燦堅看診則需扣除│││││六百零二元,故詐得│││││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附表二: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一│鄭運鴻│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月十日、十四日、十││││九日及二十三日│├──┼─────┼────────────────┤│二│張簡金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四日、││││十七日、三月十九日、二十九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十三日、九月││││一日、八日、十一月三十日│├──┼─────┼────────────────┤│三│蔡幸美│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日、五月││││二日、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五日│├──┼─────┼────────────────┤│四│林素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三日│││││├──┼─────┼────────────────┤│五│林秀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五日、九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五日、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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