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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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又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其為此裁判費四處奔波亦告貸無門,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憑等語。惟查,上開清寒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0日,已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101年)之資力狀態;況以該清寒證明書所載:「因失業在家、母殘障、子服役,家境清寒」等語,亦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5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1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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