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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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6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且為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查:該清寒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0日,已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101年間)之資力狀態;況該清寒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因失業在家、母殘障、子服役,家境確為清寒」等語,亦難因之而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1年8月28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56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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