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仁指定辯護人沈聖瀚律師被告張栩嘉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栩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林有仁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途徑,以不詳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物,並攜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
9之租屋處。嗣尚未賣出,於107年1月10日晚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執行搜索之際,林有仁察覺有異,遂將上開毒品攜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在林有仁所攜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有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有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
147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336頁至第41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傳聞性質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有仁固坦承於警方到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其攜帶手提袋欲外出,在該手提袋內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到的毒品是張栩嘉所有,當天張栩嘉覺得怪怪的,好像是有警察要來,叫我先拿袋子走出去,我不知道袋子裡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於107年1月10日晚間,至被告林有仁承租之雲林縣○○鄉○○路○號之9租屋處欲執行搜索,發現被告林有仁持手提袋欲外出,經警攔查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在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檢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栩嘉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59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4987號鑑定書(偵卷第2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並為被告林有仁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認者,應係扣案毒品為何人購入且實際持有支配,及其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栩嘉於上開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7
1頁至第180頁),均坦承扣案毒品為其購入,因警方到來察覺有異,臨時交與被告林有仁攜出等情,惟於本院108年
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6頁)及嗣後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336頁至第410頁)翻異前詞,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到林有仁住處坐,看到林有仁拿一袋東西進來,先前我說毒品是我到彰化向綽號 小龍 之人購買、準備要做販賣毒品工具、有用林有仁蝦皮帳號買包裝袋,講得都不對,因為我有欠林有仁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所以選擇承擔等語。其與被告林有仁同經警方移送及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其辯解內容,顯與被告林有仁利害關係相反,且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有極大出入,其證言憑信性為何、孰者可採,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有仁犯罪事實之依據,均須調查下列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三、本案警方所持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林有仁,搜索範圍包含被告林有仁上址租屋處,應扣押物則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施用前揭毒品之器具、交易毒品記事本等不法事證,有上開搜索票可參,可知警方偵辦本案毒品案件,自始懷疑涉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而欲搜索之對象即為被告林有仁,尚未將同案被告張栩嘉列為搜索對象;另上址房屋為被告林有仁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復供陳同案被告張栩嘉當晚有向其借用上開車輛出外後提著裝有警方查扣毒品之手提袋歸來(警卷第
6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倘扣案毒品真為同案被告張栩嘉單獨購入並持有支配,同案被告張栩嘉又得以自由借用被告林有仁上開車輛,則當天發現警方行蹤後,大可由同案被告張栩嘉自行攜帶毒品駕車離去,若順利逃脫,警方實難再行追查不在場之同案被告張栩嘉真實身分,亦不致牽連承租人即被告林有仁,豈有反由被告林有仁攜出,徒增事後被查緝風險之理?且扣案毒品重量達1公斤有餘,部分純度甚高,顯然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若被他人隨意丟棄或侵吞,所有人損失甚鉅,殊難想像會隨意將之交與不知情之他人,是依上開事證,已難認同案被告張栩嘉對於扣案毒品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再者,被告林有仁稱同案被告張栩嘉係向其借用車輛後前往購毒,業如前述,於警詢時進而供稱:之前有聽到張栩嘉與一名綽號「小龍」男子在講電話,「小龍」住在彰化,張栩嘉說要去彰化我就覺得他是要與他做交易、「小龍」的聯絡方式張栩嘉是以我之前在網咖向不明男子所購買之人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1)和「小龍」聯絡的(警卷第6頁反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43頁),對於毒品來源及與上游聯絡往來方式呈現異於常情之熟稔,而被告林有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ove00000000」,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數次下標購買大量包裝袋、印刷袋,寄件地址除便利商店外,均為被告林有仁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有用戶資料、訂單明細、蝦皮頁面(警卷第1頁至第4頁)附卷可查;而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送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依鑑識結果,可知被告林有仁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間,曾上網搜尋「大量可可粉」、「紐甜」、「菊子香即溶巧克力粉三合一」、「可可粉食品加工廠」、「黑色小丑霧面咖啡包」、「小丑霧面咖啡包」、「賣藥的拜什麼神明」等文字;於案發前1日之107年1月9日15時14分許,在備忘錄中填載「記得」、「紐甜」、「袋子」、「可可粉」等內容,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6日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暨所附數位鑑識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197頁)中搜尋項目部份(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備註部份(本院卷第226頁)可查,綜觀被告林有仁上開供述及其他客觀證據,無論與毒品上游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車輛、購買大量包裝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均屬被告林有仁所有或管領使用,本案毒品為警查獲地點為被告林有仁承租,扣案時毒品亦為被告林有仁持有中,被告林有仁自承為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又有上開搜尋及備忘紀錄,實難想像為同案被告張栩嘉借用被告林有仁上開行動電話、車輛、蝦皮帳號,使用承租地點所為,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亦無條件限制,單純購買包裝袋本身也並非違法行為,無需借用他人帳號為之,同案被告張栩嘉應無向被告林有仁借用購物網站帳號購買並寄至被告林有仁戶籍地再行取貨如此輾轉行動之必要,同案被告張栩嘉所述由其出面購毒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較為相符,得以互為補強,是被告林有仁應為實際出資購買並具有支配該等毒品權限之人,其確有於107年1月10日2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途徑,以不詳代價取得本案扣案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有仁前以上開行動電話搜尋「大量可可粉」、「紐甜」、「菊子香即溶巧克力粉三合一」、「可可粉食品加工廠」、「黑色小丑霧面咖啡包」、「小丑霧面咖啡包」、「賣藥的拜什麼神明」等文字;於案發前1日之107年1月9日15時14分許,在備忘錄中填載「記得」、「紐甜」、「袋子」、「可可粉」等內容,業如前述,該等搜尋紀錄及備忘錄記載內容,涉及調配及包裝咖啡包、巧克力等新興毒品之添加物或外包裝,「賣藥」亦可用以指涉販賣毒品,此均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林有仁所申辦之上開蝦皮帳號於案發前數月內陸續購入大量包裝袋,也經論述如前,屬包裝毒品時可用之物;另經檢視被告林有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於案發前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暨所附數位鑑識光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再衡以本案查獲之毒品,合計重量接近1.5公斤,數量龐大,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甚高,若經加入添加物分裝後,成品數量非微,均可證明被告林有仁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及意圖,應與販賣交易有關,並非僅供個人滿足毒癮之施用用途而已。再者,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業如前述,難認有無償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林有仁付出一定代價,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取得扣案毒品,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林有仁主觀上確有用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林有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同案被告張栩嘉交付,被告林有仁不知內容物為毒品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可證明被告林有仁應為實際出資購入並持有支配扣案毒品之人,且尚不足以認定扣案毒品為同案被告張栩嘉出面購買,被告林有仁種種所辯,亦與常情相佐,經本院論述如前,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有仁持有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以營利,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林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有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有仁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仁係於同案被告張栩嘉購入扣案毒品後另行起販賣之意圖而共同持有,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院認定扣案毒品為被告林有仁自始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單獨持有不同,容有未恰,惟二者均有持有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認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有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有仁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購得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既遂者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有仁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為供販賣之用而購入大量毒品,應予嚴正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林有仁自陳與家人共營室內裝潢業,月薪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媽媽、姐姐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衡酌本案屬未遂犯、單獨犯罪等犯罪情節及尚未取得販賣利益等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咸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第三、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林有仁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各該包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有仁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栩嘉均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思及販賣毒品獲利甚大,被告張栩嘉及同案被告林有仁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同案被告林有仁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將上開毒品以研磨器磨細後,再以分裝袋(該分裝袋是以同案被告林有仁在蝦皮拍賣所申請之love0000000帳號向他人購買)分裝毒品,並意圖販售牟利。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張栩嘉發現員警在上址處所附近埋伏,遂讓同案被告林有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欲離開時,為警攔查,同案被告林有仁偕同警員返回上址處所,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發現同案被告林有仁隨身包包內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栩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栩嘉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栩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張栩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有仁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4987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栩嘉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去那邊坐而已,扣案物品只有1支手機是我的,是我個人私人機,當下很多人,沒人要說毒品是誰的,我有欠林有仁錢,我就承擔,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後來發現事情越來越嚴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栩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嗣後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不一致,應有其他足資以證明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為佐。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仁雖自警詢之初即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張栩嘉臨時交付,惟互核二人之歷次供述,被告張栩嘉於警詢時稱:是在107年1月10日20時至21時,綽號「 小榮 」之人打到手機0000000000號,約在彰化福興交流道附近進行交易,金額總共15萬元,我從12月開始用林有仁蝦皮帳號購買分裝袋,不清楚12月以前是誰購買(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摔掉的手機(指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面有小龍的聯絡方式,我是用FaceTime跟他聯絡(偵卷第34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林有仁於警詢則稱被告張栩嘉係用同案被告林有仁購買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龍聯絡、蝦皮帳號均由被告張栩嘉使用等節,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林有仁之供述,與被告張栩嘉自白內容已有出入,並非全然相符。另同案被告林有仁為遭警查獲時客觀上實際持有扣案毒品之人,且同經警方移送及檢方起訴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被告張栩嘉顯然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倘扣案毒品非被告張栩嘉所有,於查扣時客觀上持有毒品之同案被告林有仁再難以推諉自身為毒品所有人,而趨吉避兇、逃避罪責核屬人之天性,是其證言之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薄弱。綜觀本院卷證資料,無論是購毒之車輛、用以聯絡之門號、購買大量包裝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均屬同案被告林有仁所有或所管領,遭警搜索、查獲地點為同案被告林有仁承租,扣案時毒品亦為同案被告林有仁持有中,殊難想像為被告張栩嘉借用同案被告林有仁上開行動電話、車輛、蝦皮帳號、租屋處所為,而申請購物網站帳號及購買分裝袋本身並非違反法律之行為,亦應無借用他人帳號及請同案被告林有仁收件交付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本案除被告張栩嘉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利害相反之同案被告林有仁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栩嘉確為出面購買毒品之人,且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或與同案被告林有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栩嘉之自白與同案被告林有仁之證詞,並非全然相符,其等所述一致部分,亦與常情相違,實難率予為對被告張栩嘉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張栩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係為推托之詞,詰問中針對關鍵問題無法回答,不足採信。誠然,被告張栩嘉於警方搜索時,當場摔壞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張栩嘉自承在卷,致鑑定機關無從勘查採證,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可查;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毒品來源、扣案物品情況及用途均有或簡略或翔實之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就部分問題顯有閃躲或避重就輕而不願回答之舉措;其雖舉證人 莊憲 評為證,然與證人 莊憲評 就當日到達同案被告林有仁上址租屋處之時間、是否同行等重要情節,所述均不一致(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7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確非無可疑之處。
惟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既嚴重毀損,已無從調查其內之通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內容,以證明被告張栩嘉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又警方係於搜索扣押完畢後製作警詢筆錄,依通常案件偵辦流程,多會將扣案物品一一由當時供認為持有人之人辨識確認,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拍攝照片,縱非實際所有或使用之人,仍非不得依據所見之扣案物現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為供述,是縱被告張栩嘉先前已陳述扣案物之使用狀況及研磨情形,亦難僅以其自白認定被告張栩嘉確為扣案物所有人,且有研磨扣案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張栩嘉與同案被告林有仁所述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有所出入,且縱被告張栩嘉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林有仁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在何處交易,致得就該部分為陳述,亦難依此遽認其自身即為出面購毒之人;另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而本案除被告張栩嘉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林有仁憑信性較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栩嘉確有持有支配毒品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林有仁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張栩嘉之辯解與其他證人不符,不足採信,仍無從以此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張栩嘉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張栩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張栩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2包(含包│①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裝袋2只,合計驗餘│4662-1號扣押物品清單│││淨重999.87公克)│編號1、2││││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原料」││││③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82%││││(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815.02公克)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推估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29.21公克)│├──┼─────────┼────────────┤│2│粉紅色粉末1包(含│①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包裝袋1只,驗餘淨│4662-1號扣押物品清單│││重474.43公克)│編號3││││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原料」││││③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4.23公克)│├──┼─────────┼────────────┤│3│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①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含包裝袋1只,驗│4662-1號扣押物品清單│││餘淨重18.61公克)│編號4││││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③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56公克)│├──┼─────────┼────────────┤│4│紅褐色圓形藥錠1顆│①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含包裝瓶1瓶,驗│4662-1號扣押物品清單│││餘淨重0.65公克)│編號5││││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梅片」││││③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5│現金13萬1700元││├──┼─────────┼────────────┤│6│電子磅秤3個││├──┼─────────┼────────────┤│7│帳冊1本││├──┼─────────┼────────────┤│8│研磨器1個││├──┼─────────┼────────────┤│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