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文翔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與同向在其右側直行由 黃亦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亦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雙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文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亦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文翔於肇事後,明知黃亦伶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其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黃亦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亦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六)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畫面截圖14張)。
(七)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九)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份。
(十)被告林文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十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
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僅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確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輕微擦挫傷,傷勢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且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午12時6分許之市區道路,人車熙攘,告訴人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害,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人等,未婚且無子女語(見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71年間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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