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朱承威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等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信用貸款,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息,如遲延還本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5萬4,981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應計付延滯金150元、第2個月應計付延滯金300元、第3到6個月應計付延滯金各6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4日尚欠帳款19萬2,960元,其中本金為17萬7,991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信用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21日民眾日報、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俱屬實情。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7,94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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