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欣選任辯護人楊茗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欣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家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西往東車道之路邊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起駛駕車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迴轉,適 陳凱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從後方由西向東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家欣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凱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何家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6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陳凱怡之機車駛來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誠有不該之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總額達成和解,然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約7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見審交簡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大學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4歲幼女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先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見審交易卷第47頁),堪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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