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10
8年12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原裁定處分,於同年月3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兩造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6年5月3日成立訴訟外和解,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代理人於收授乙方(即異議人)代理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清點無訛後,雙方即倆不相欠」。而本和解金額亦已包括相對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9萬2336元、17萬3892元,此見和解書第1點第1款即明。是以,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已於106年5月3日交付250萬元和解金時,互不相欠,相對人本次聲請即有重複,鈞院未查,恐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即提起反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款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認異議人及 連振毅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91萬3149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異議人附帶上訴亦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及連振毅連帶負擔68%,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等情,已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證,並業經原裁定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在案。原裁定據該卷宗審核結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僅主張其已交付和解金清償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106年5月3日和解書、委任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惟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而本件異議人稱其已為給付等情,核屬實體之爭執,則非本裁定所得審酌,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