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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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代表人 陳淑然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盧宏隆 住臺北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叡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鈺公司)採購三批電子連接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正,自訴人皆送貨至叡興公司地址,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毫無遲延。詎料被告旋於四月底發生支票跳票,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積欠貨款,被告皆推諉日後會處理,惟距今已逾五個月,被告仍未履行債務,自訴人為此而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上鈺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叡興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自訴人公司採購三批電子連接器,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訛後,於同年月底支票即跳票,迄今已逾五個月,仍未清償積欠之十七萬五千餘元貨款,並以被告之叡興公司採購單二紙及出貨單三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叡興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及因公司跳票而無法清償貨款,尚積欠自訴人公司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貨款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在跳票前後都有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自訴人公司也知道伊有跳票過,如果要詐欺,伊就不會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先清償自訴人公司四十餘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作為償還先前之貨款,是由伊公司在遠東銀行或是中國國際商銀轉給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叡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及二十六日,確有陸續向自訴人上鈺公司採購前開金額之端子等物,並經叡興公司人員簽收乙節,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之採購單二紙及出貨單三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無疑。又自訴人之代理人盧宏隆於本院訊問時先後明確指稱:被告甲○○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向公司訂貨,剛開始交貨及付款都很正常,直到四月十二日跳票後開始出問題,公司在跳票之前與他交易金額約有十幾萬元,跳票之後,伊有與甲○○談過,他有先清償三十萬元,剩下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尚未清償,被告當時積欠貨款有五十七萬餘元,伊公司在接受被告訂單時,就知道他有跳票過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自訴人於被告跳票之前,相互交易往來既屬正常,且於接受被告訂單時,就已知悉其有跳票之紀錄,實難謂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之情事。又上揭採購單內記載之貨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應認係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餘額,若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何須於跳票後,復先行給付實已逾總貨款五十七萬餘元半數之三十萬元?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全部貨款之違反債信狀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本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因清償貨款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實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