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維士比,其知悉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自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由臺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迴龍方向行駛,約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橋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照明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距離過近,自後追撞,致乙○○受有脊髓損傷之傷害。丙○○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告知為上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酒後駕車,及為職業駕駛人,自後追撞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一情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自後方開車追撞成傷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三十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車頭凹陷,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係車尾受損,有車損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再以肇事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照明及路況均良好,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脊髓損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被告有多話情事,且自後追撞前車;經酒精呼氣測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測結果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醉態駕駛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告知,此業據警察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酒後駕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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