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男四丁○○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簡稱協隆公司)之負責人,緣甲○○曾於九十年間至協隆公司維修汽車因而積欠維修費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協隆公司股東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瞥見甲○○,乃通知乙○○到場,而乙○○因不滿甲○○積欠前開汽車維修費用遲未清償,且不願與之隨同前往協隆公司內商討該債務之清償方式並欲離去,乙○○情急之下竟與同行之丙○○及丁○○(協隆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均出手強行拉扯甲○○手臂及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嗣因甲○○表示要對 渠等 提出告訴,乙○○、丙○○、丁○○始鬆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協隆公司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曾因告訴人甲○○積欠維修費遲未清償,且不願與之隨同前往協隆公司內商討該債務之清償方式並欲離去,伊及被告丙○○、丁○○乃出手強拉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另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伊有出手拉告訴人;又被告丙○○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發現告訴人,乃通知被告乙○○,且與被告乙○○、丁○○到場等情;惟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拉扯,伊乃出手欲拉開二人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出手拉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告訴人所指於拉扯時受有右上唇瘀腫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由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重醫診字第九一○四五八號)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二頁)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欠我修車費四萬多元不還,我當天看見吳的車,我就在車旁邊等,看到他後,我要他還錢,他只說他會還,我請他到公司講還錢的事,他不要,他就開著車要走,我就拉著他手臂,他反抗,我同事『賴、陳』就過來幫我,『四人在拉扯』,之後我問他想怎樣,並說可以找警察來,他才同意回公司。」(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指稱於今〈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街○○○號前你與另二名男子,有毆打他成傷?請說明?)因為我們三人是向他催討此筆款項,請他到我們工廠詳談,他不願意並意欲馬上離去,因尚未談出結果『我們不讓時(他)先行離去,因此造成拉扯』。」(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我們請告訴人到公司去商討債務,他不肯,『他就要走了,我們有跟他拉扯』,他不知如何就受傷了,就這樣。」(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所以我與丙○○只拉住對方(告訴人)的手。」(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們向告訴人討債,看到他後,我們想要他回公司談,他不肯,他開車要走,『被告 吳有拉 告訴人,我就幫忙』,希望他回公司,告訴人受傷應該是拉扯時造成的。」(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由上開供述足知被告乙○○、丙○○、丁○○確有共同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一事;至於被告丙○○、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供而執前詞置辯,惟按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是渠 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丙○○、丁○○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丙○○、丁○○拉扯及『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唇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丙○○、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丙○○、丁○○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因告訴人積欠維修費用遲未清償,經渠等偶遇後又無清償之誠意即欲離去,被告乙○○、丙○○、丁○○於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乙○○、丙○○、丁○○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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