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訴人乙○○住臺北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甲○○涉嫌誣告(自訴狀誤載為偽造文書)案時,提出刑事答辯兼反訴狀一份,內容指摘:「㈢爾後被反訴人 陳金墘 夫婦掏空公司與反訴人交惡,與乙○○等人勾串,「禹」就利用其夫婦事後配合之偽辭,作為誣陷反訴人之工具˙˙˙㈣由於乙○○等對反訴人提出五十多件民刑事告訴,其共犯結構等人或為證人、或為告訴人、或為自訴代理人,意欲以訟訛財,被反訴人陳金墘夫婦為配合乙○○,更是偽證歷歷˙˙˙」,其中被告指摘自訴人教唆偽證及以訟訛財,即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接獲被告上開答辯兼反訴狀後,為求慎重起見,及免於浪費司法資源,特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對其錯誤行為提出書面更正及道歉,惟被告在接獲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自訴人為此而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因另案被訴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三年臺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刑事答辯兼反訴狀內,指摘自訴人教唆偽證及以訟訛財等語,並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兼反訴狀影本乙份資為論據。經查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一號誣告等案件,係自訴人陳金墘認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指述陳金墘涉嫌偽證乙節,係明知陳金墘所陳述內容均為真實,卻故意誣指陳金墘陳述內容不實,具狀誣指陳金墘偽證,因認被告甲○○構成誣告罪而提起該件自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兼反訴狀,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收狀,狀內固載有如自訴人所指,毀損其名譽等文字,亦有被告所提出前揭之刑事答辯兼反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惟自訴人乙○○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即明確陳稱:(有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證據?)他把資料提供給審判長、自訴人、書記官等人看,伊是從陳金墘的兒子張純富拿到的,陳金墘告甲○○誣告,伊在該案件中擔任自訴代理人,伊認為這些人就是伊所指不特定多數人,伊目前不知道還有無散布給其他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審判長及書記官係法院於調查、審理案件時,依法必須出席之人員,渠等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告訴人、自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上開規定於反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一號誣告等案件中,對該案自訴人陳金墘提出反訴,則自訴人陳金墘取得前揭刑事答辯兼反訴狀,亦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情事,從而自訴人片面認為審判長、自訴人、書記官等人即屬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自有未洽。再者,自訴人於庭訊中亦坦承不知被告有無散布予他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人須於二週內補陳被告散布於眾之相關證據後,迄今自訴人仍未向本院遞送任何補充書狀或證據資料,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按,故被告甲○○係因另案被訴誣告而提出答辯兼反訴狀為自己辯護並提出反訴,狀內以訟訛財之用語縱認有所不當,惟被告既未散布於眾,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毀謗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項所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