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第一七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徒刑甫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鎮○○路○段三一之一號之山元市場內等處,或單獨或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與丙○○(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戊○○以其所有之一支鑰匙下手竊取,丙○○則負責在場把風之方式,獨自或共同竊得甲○○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或重型機車等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與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在場目擊戊○○行竊過程之己○○與在聖保祿醫院門口處之 黃建和 當場追獲,而報警處理,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戊○○與丙○○共同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均一致指訴被告竊取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指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失竊等情節相符,又證人己○○、黃建和於警訊中亦指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協助被害人查獲被告屬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尚到庭具結確有目睹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乙節無訛(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承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下手,其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九頁),並有甲○○、乙○○及丁○○三人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與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以及扣案被告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用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徒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於徒刑甫執行完畢,僅相隔一個月即再起本件連續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初於警、偵訊時雖猶飾詞卸責,惟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魏正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北縣鶯歌鎮 鶯桃 │徒手竊得甲○○所有MOTOR│││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路二段三一之一號│OLA牌行動電話乙具(已立具│││許│之山元市場內│發還)│├──┼────────┼────────┼──────────────┤│二│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桃園縣桃園市建興│徒手竊得乙○○所有MOTOR│││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街一二三號之聖保│OLA牌行動電話乙具(已立具│││許│祿醫院C棟五樓五│發還)││││六六-三號病床││├──┼────────┼────────┼──────────────┤│三│九十一年九月十五│臺北縣鶯歌鎮鶯歌│與丙○○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日晚間十時許│後火車站附近│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二八號重型機車乙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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