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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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英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即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0779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並非基於犯罪意圖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等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僅是受詐騙集團謊稱有正當職業需僱用被告,而被告需提供帳戶供匯入薪資,被告實同為此集團之被害人,並無幫助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不符常理之事,應能判別真偽,自難委為不知犯罪。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上訴仍執上揭辯解,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於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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