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百萬元壹張(票號:CC九○二一九二號)、壹佰萬元參張(票號:四○八八○八號、四○八八○九號、四○八八一○號)、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四二三七),合計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民國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83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擔保金在案,嗣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補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票號:CC902192號)、100萬元3張(票號:408808號、408809號、408810號)、10萬元
1張(票號A04237號),合計810萬元在案,並實施撤銷假處分在案。茲因前開計81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98年11月25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837、6836號提存書各1紙等為證。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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