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需「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此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11月24日高分 檢守儉 字第0980000589號函1紙可稽。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聲請人直接提起,而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其98年11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憑,又此項程式之欠缺為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