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消費借貸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73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