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珍惜自身前程,其於98年1月間方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又於98年6月間為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