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雙方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且若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之擔保證明,依法律程序是否應由相對人先與債主當事人解決處理後,再處理擔保人?何以當事人未解決即處理擔保人?依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於98年1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抗辯雙方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且若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之擔保證明,依法律程序應由相對人先與債主當事人解決處理後,再處理擔保人等語,然所舉事由,核屬債務如何處理或兩造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案件之程序,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究,是原審於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