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溢洲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院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新北院霞一○六司執壽字第八八九○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 陳淑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洪字第9329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
淑惠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88901號強制執行薪津在案,並經鈞院核發
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889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訴外人陳淑惠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
原告,原告並於接獲上開移轉命令後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01號執行命
令,及自106年8月10日起,於150428元,及自96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
人陳淑惠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8月10日新北院霞10
6司執壽字第88901號扣押命令、本院106年9月20日新北院霞
106司執壽字第88901號移轉命令、訴外人陳淑惠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01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
訛。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106年8月15日起至本院106年9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50428元,及自9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陳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
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