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廖進義
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有且駕駛之牌照號碼0776-S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9900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59975元。
總計998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事發已兩年,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理會。事發
時是被告違規左轉,被告未兩段式左轉彎,警方的初判表
有列出被告此項違規事實,另外,另一當事人有提出鑑定
,可是鑑定內容把被告違規左轉的事實跳過去,原告主張
被告既然違規左轉,他到下一路段時,應無法主張下一路
段的路權。
⑵裁決所告訴原告,該車違規左轉後一秒鐘就撞到原告了,
完全沒有剎車,顯見被告速度非常快。原告有請警方調查
被告當時的時速,但警方完全沒有答覆原告。
⑶被告一秒鐘就撞到原告,原告根本無法應變,當時原告只
看到一個點過來,然後就被撞到了。原告主要的疑點是,
鑑定意見書為何會忽略被告違規左轉的事實?關鍵原因就
是被告違規左轉,如果不是被告違規左轉的,不會有任何
一部車撞到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案件之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與肇事經過,根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所載內容,分別應為:
⑴「發生時間」:民國105年8月31日17時30分左右。
⑵「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
⑶「肇事經過」:被告所駕駛之MCS-7637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族路129巷直行往海山路方向,原告所駕駛之
0776-S5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129巷12弄出來,雙方
碰撞肇事。
⑷上開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與肇事經過,業已經過被告與
原告之簽名,足認係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案件之行車事故鑑定:
⑴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謂:「
一、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⑵原告因為不服此次行車事故鑑定,所以於105年11月28
日申請覆議,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
定覆議結論謂:「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
⑶由此可見,關於系爭案件,被告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原告始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三)承上所述,參照保險實務上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之第貳點第二項第5款,此原則規定:「二車事故
時…互有肇事主、次因時,肇事主因者分攤70%,次因者
分攤30%責任。」。因此,關於系爭案件,被告應負30%責
任,原告應負70%責任。
(四)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9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車輛
受損修理費用59975元,分別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9900元:
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得出交通費9900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能夠證明交通費9900元屬實,顯然原
告應屬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系爭案件,僅被告受有多處受傷而已,原告則為無傷。
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洵屬於法無
據。
⑶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9975元:
1.原告似乎尚未提出0776-S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是以原告可能僅為0776-S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而已,並非0776-S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若是
如此,原告自係完全不得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997
5元。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為0776-S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那麼:
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合先敘明。
②關於噴漆費用17453元之部分,因為原告對於系爭
案件應負70%責任之緣故,所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5236元【17,453元x30%=
5236元】。
③至於板金費用42522元之部分,則是分為工資6897
元與零件35625元。其中,工資6897元,因為原告
對於系爭案件應負70%責任之緣故,所以依據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2069元【6897元
x30%=2,069元】。其他,零件35625元,因為原
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70%責任之緣故,所以依據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至多10,688元
【35,625元x30%=10,688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至多17,993元[5236元+
2069元+10688元=17993元】。
(五)系爭案件,因為原告過失而造成被告車毀人傷,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告得以主張
抵銷:
⑴車損部分:
①根據MCS-76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之所載內容
,被告即為MCS-76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②根據MCS-76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之所載內容,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則為16400元。
③然後,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30%責任之緣故,
所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請求1148
0元【16400元×70%=11480元】。
⑵人傷部分: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合先
敘明。
②根據板橋中興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蓋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③根據板橋中興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收據之所
載內容,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分別為600元(350元+250
元=600元)與500元(250元+250元=500元)。然後
,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30%責任之緣故,所以
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分別得以請求420
元【600元x70%=420元】與350元【500元x70%=350
元】。
④被告得以請求看護費至少1400元,因為:
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謂「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合先敘明。
Ⅱ系爭案件發生當下,被告即被緊急送往板橋中興醫
院診療,並且被告之配偶立即動身前往板橋中興醫
院看護被告。因此,看護期間至少為1天,若每天
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至少為2000元【2000元xl天
=2000元】。
Ⅲ然後,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30%責任之緣故
,所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請求
至少1400元【2000元x70%=1400元】。
⑤被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因為:
Ⅰ系爭案件發生當下,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並且即被緊急送往板橋中興醫院診療。
Ⅱ上開傷勢對於被告之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疼痛與折
磨,大概持續5-7天始逐漸減緩。
Ⅲ被告具有電腦工程與電子設備專長,因此領有Cisc
oCareerCertifications之CCNA及CCNP證照、
JuniperNetworksCertifiedInternetAssociat
e之Firewall/VPNTrack證書、ITIL之ITService
Management證書、Microsoft之證書、RedHat之證
書。
Ⅳ被告之職業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維護工程師。
Ⅴ因此,考量被告之傷勢情形、學歷經歷及職業狀況
等因素,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妥當。然後
,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30%責任之緣故,所
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請求3500
0元【50000元x70%=35000元】。
Ⅵ另外,就原告之起訴狀之所載內容而論,既然原告
認為沒有受傷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然
原告自會同意若有受傷更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少30
000元。否則,原告即屬自我前後矛盾,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法所不許。因此,被告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至少30000元,亦即30000元應為被告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最低金額,補充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得以請求至少48650元【11480元+420
元+350元+1400元+35000元=48650元】。
⑷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合先敘明。系爭案件發生當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發
生,兩者之間始終均屬適於抵銷之狀態,從而被告主張
抵銷,自不受時效完成之影響。
(六)由於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緣故,因此
支付鑑定規費3000元,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案件應負30%責
任之緣故,所以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請
求2100元【3000元x70%=2100元】,是以,被告之所能抵
銷金額應為至少50750元【48650元+2,100=50,750元】。
(七)顯而易見,被告之上開所能抵銷金額已經遠遠超過原告之
上開所能請求金額。是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八)卷證資料已明確記載肇事經過,並經原告及被告簽名。原
告所述與此有所出入,自應舉證其說。本件車禍已經鑑定
及覆議,均認原告乃是主因。況且覆議是原告申請,其剛
才所述皆已由覆議委員會審酌後,而認應維持原告是主因
之結論,顯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另外,就事故發生之現
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乃是由少線道駛出,未禮讓多
線道先行,而逕行左轉,始會發生本件事故,此等事證,
皆與鑑定意見相符,足認鑑定意見正確無誤。縱使假設被
告在上個路口確有左轉,惟此與本件下個路口車禍間有何
關連?上個路口禁止左轉,乃是為了維持上個路可之交通
安全,與下個路口所發生之車禍間並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各
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莊進忠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保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普重機車)前車頭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民族路
129巷12弄欲左轉往民族路方向,普重機車則沿民族路129
巷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足見自小客車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普
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99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3)車輛修理費599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修理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十分之四即2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之請求,在23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164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其中6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證明書費500元部分,尚非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
⑶看護費14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證6)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400元,堪認相當,應予准許。
⑷鑑定費3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尚
難認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前揭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被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被告僅
得請求十分之六即3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能主張抵銷之金額大於原告之請求
金額,為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