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愉珊
       陳麗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昌
訴訟代理人  佘金華
       周志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簡愉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反訴被告陳麗妙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一所示I-B-C-J點之連接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
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簡愉珊所有同段325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原告陳麗妙所有同段311之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325
之3、311之4地號土地事涉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
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簡愉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32
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陳麗妙於98年7月21日以夫
妻贈與原因取得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325
之3、311之4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52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
⒉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自86年至98年間係由原告陳麗妙與
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妙之配偶 黃維章 所共有,又黃維章於87
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情事,
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外之附屬建物,而與被告發生糾紛,
此為被告所自承,然此一行為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
當時共有人即原告陳麗妙發生對外提出異議之效力,且原
告陳麗妙於96年間曾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1
1之4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42平方公尺,原
告陳麗妙曾數次與被告商談,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
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陳麗妙為免系爭311之4地號
土地繼續遭占用,遂以紅磚矮牆圈住地界;又原告簡愉珊
亦曾於106年2月14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325之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簡愉珊曾數次與
被告商談,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分,並說明系爭建
物屋齡已數十年,無人使用,又堆置雜物,何不拆除,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是原告於知悉系爭325
之3、311之4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時,均已於相當
時間內提出異議,故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
用。嗣原告於10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拒絕,原告再向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毫不置理亦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
⒊系爭建物遭被告棄置不用,任其頹圮數十年,未曾維護、
整理,加以系爭建物上長有大樹1棵,樹根持續戕害系爭
建物之建築結構,而使系爭建物隨時有倒塌之虞,被告雖
於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已主動砍除榕樹、
清除周圍雜草、整理系爭建物,然此係為了本件訴訟,避
免本件訴訟之不利益,一旦待本件訴訟終了後,系爭建物
又將回復無人使用,繼續荒廢、頹圮;又原告簡愉珊本計
畫在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建屋自住,並已委請建築師
規劃、設計建築藍圖,然考量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已受損之
情形下,系爭建物一旦倒塌,對其日後住居安全或使用土
地等使用權能形成嚴重的危害,因而暫緩建屋,故原告為
維護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權能,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系爭建物為59年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築,使用年限約52、53
年,僅餘約5、6年之使用年限;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系爭建物之現值雖有新臺幣(下同)74
,800元,然依現今不動產買賣實務,系爭352之5地號土
地縱有他人承購,勢必亦會拆掉系爭建物重建新屋,亦即
系爭建物之市值為0元;又依市價計算,原告簡愉珊於10
6年1月間係以市價3,800,000元購買系爭325之3地號
土地,亦即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36,893元
【3,800,000元103平方公尺=36,893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損失為256,037元;又依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系爭325
之3、311之4地號土地大約落在每平方公尺27,000元,
是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失為187,380元
,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失為225,720元
,再原告簡愉珊本欲在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自行建屋
,然因被告越界侵占,將導致原告簡愉珊所自建之房屋受
有面積短少及房屋價值減少之雙重損害,是就越界侵占衡
量兩造間所受之利益、損害,顯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較大。
⒌系爭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面
積較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面積多出28.3
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侵占;又地籍調查表僅
為界址測量之依據,而非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尚需參酌
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資料,倘依系爭建物之位置定界址
,除與舊地籍圖不符外,亦會造成鄰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
積不符之情形。
⒍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5之3、311之4
地號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之損害,且系爭325之3、311之4地號土地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上,對面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附近有商圈、學校,熱鬧繁榮,應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為合理,系爭325之3地
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5.2元,
依此計算,原告簡愉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67元【5.39平方公尺5,935.2元/平方
公尺10%1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6
年3月30日起算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02
元【267元6=1,60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愉珊267元;系爭
311之4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11.
2元,依此計算,原告陳麗妙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元【7.42平方公尺5,011.2元/
平方公尺10%12=310元】,則請求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600元【310元125=18,6
0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麗妙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⒎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簡愉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1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陳麗妙;⑶被告應給
付原告簡愉珊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愉珊26
7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妙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妙31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段○○○號,改
建前與相鄰之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列管連
續壁土磚房屋,於58年改建前與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約定以現有即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
之線,並至簡金源代書事務所簽署共用牆壁同意書(下稱
同意書),同意書另載明共用牆壁部分由訴外人即被告母
親吳 李月霜 (已歿)先行出資,將來系爭325之3地號土
地上房屋改建時再按市價給付共用牆壁費用,系爭建物於
59年5月完工,並於同年7月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59
)府建土使字第28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又系爭352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 吳李月霜 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告
姊姊 吳美杏 、哥哥 吳昌鴻 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後因吳昌
鴻、吳美杏分別於89年、101年過世,最後系爭352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
⒉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聲請調解,然因被告公事繁忙,
且電詢調解委員會遭告知無須出席也可而未出席;又被告
與原告簡愉珊僅通話1次,且於通話中無法明確知曉原告
簡愉珊所指之越界問題,被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簡愉
珊表示願向其買受共用壁部分,且被告不認識原告陳麗妙
,在被告認知中,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維
章,又黃維章於87年3月28日逕自拆除系爭建物後陽台圍
牆,使系爭311之4、352之5地號土地相通,而遭鄰居
暫放回收物。嗣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至南投地政事務所
了解土地界線事宜,始發現系爭建物與現在之地籍圖不吻
合,當時地政人員聲稱現有地籍圖為64年的重劃地籍圖,
不吻合之主要原因應為重劃時發生誤差,至此被告始明瞭
原告簡愉珊所說之越界問題。又建築物使用執照面積、稅
籍登記面積與建物權狀面積因計算範圍不相同,故面積不
同並不代表越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本件所涉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又兩造係分別、陸續以買
賣或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上開各別土地,且早年上開土地
上,原均建有平房及磚造房屋,嗣因921大地震建物倒塌
,僅反訴原告留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反訴原告自母親
吳李玉霜 處輾轉分割繼承而來,係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
59)府建土使字第28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2層樓磚造合
法建築物。多年來,上開土地間所有人均相安無事,詎反
訴被告竟在106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5之3、
311之4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
⒉又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3日履勘期日始發現兩造間之界
址與反訴原告先前認知之界線不同,且依40年11月12日南
投縣南投市「測量原圖」中之「分割合併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存日據時期「重測前
舊地籍圖」,得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麗妙之土地經界
線確實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8月13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I-B-C-J點之連接虛線,另依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8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與
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房屋有相連之共同壁,88
年921大地震後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倒塌,但
系爭建物仍倖存,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側面牆
壁舊痕跡,即921大地震時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殘留在共同牆壁上之壁櫃裝潢等舊痕跡,可知現況照片
之建物牆壁即63年間就存在至今之房屋舊共同牆壁,故共
同壁仍存在。
⒊復依63年間「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可知
在地籍調查表上當時之所有權人皆到場指界並蓋章,且說
法一致,並無註記界址爭議字樣,系爭352之5地號與系
爭325之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牆壁
為界」,系爭352之5地號與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相鄰
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地主願意以「舊圖移寫為界」予
以施測;是以地政測量人員應斟酌重測前原地籍圖所載位
置、形狀、邊長距離以及歷年土地分割、房屋坐落位置與
相鄰土地使用狀況、指界時地主對於界址之認定等等有關
資料,作為移繪時之參考,而當時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
雖有換狀,但換狀前後反訴原告之土地登記面積雷同,以
致吳李月霜無法發現重測成果錯誤,而至本訴拆屋還地案
件才發現現今之地籍圖與舊有資料不符,致有互相占用之
情。再國土測繪中心已指摘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錯誤疑慮
,若本院審認系爭建物即63年間重測當時已存在且作為調
查經界之建築物無誤時,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應依判
決辦理更正。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⒈反訴原告或吳李月霜於63年間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重測
後,從未就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提出
異議或經界之訴,顯然63年間重測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並無
錯誤,也無減損反訴原告權利,土地面積亦無減少,再63
年間之重測是內政部測量總隊亦即現在的國土測繪中心辦
理重測,因此國土測繪中心不應否認自己在63年所為之重
測及界址認定,且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後,反訴原告始就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提出
確定界址之訴訟,反訴原告之舉,不外乎延滯反訴被告所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進度,妨礙反訴被告收回被占用土地
之使用、收益,再本件土地既經長久時間無人就界址有所
爭議,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善意受讓土
地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實不宜輕易更定現有之界址

⒉有關土地界址之認定,係地政人員於地籍現況調查及重測
後,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並參酌鄰地界
址、面積、重測區域之全部土地等其他認定界址之相關參
考依據後,確定界址併繪製現地籍圖,而非如反訴原告所
主張土地界址僅能參酌地籍調查表或分割合併圖、舊地籍
圖,即可認定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如反訴原告所聲明之
位置,而逕論現地籍圖之界址有誤。有爭議之土地界址,
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
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且尚不
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倘依反訴原告
所指界之範圍,則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較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多出約10平方公尺,再系爭建
物依附圖一所測量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或稅籍登記所載之面積較多,足證系爭建物建築時
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不能以系爭建物之所在作為土地
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簡愉珊、陳麗妙主張系爭325之3、311之4地號土
地分別為其等所有,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系爭325之3、311之4、352之5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325之3、31
1之4、352之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之相關資
料,可知於63年實施重測時,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吳李月霜就與系爭325之3地號土
地(重測當時係325之3、352之4地號)間之界址係指
界以「牆壁為界」、方位則為「西中」;而325之3、35
2之4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南投鎮公所」亦均指界為
「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此有南投縣市南投鄉
鎮市區地籍調查表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
377頁),足見63年重測時,系爭352之5、325之3地
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一致,參照上開說明,
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為準。
⒉而上揭地籍調查表內所載以牆壁中心為界之牆壁,是否即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部分,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造類別為R.C加強磚造、層數2層
、座數1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核課層次為2層,且起課年月均為59年7月,此亦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為2層建物,且於重
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
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
系爭352之5、32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經本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檢送附圖一,並說明「
本案系爭南投段352之5、325之3地號土地係於63年度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完成登記之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
載,上開2筆土地間界址以(3牆壁中)為界,惟案經本
中心至實地測量後,發現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似有不符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26日測
籍字第107840030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9頁
至第643頁),亦可證於63年重測時,並未依指界一致之
「牆壁中心」為測量之依據,佐以證人 林俊成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兒時之鄰居,是在其國小時認識,其
認識被告後,系爭建物沒有增建、整修,自其最初看到系
爭建物到現在,除了921地震外,現況沒有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8頁至第710頁),是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
依現存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
月霜與「南投鎮公所」指界一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52之5地號
土地與系爭32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⒊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前與32
3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界址部分,於63年重測時,系
爭352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願意舊
圖移寫為界」,此有地籍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73頁),且63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據即係
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一節
,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投地二字第
107000156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
頁),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
再參酌其他因素,而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
測前地籍圖,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
土地與當時323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
陷之情形,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於311之10至352之1地號
土地之東北方,已呈內凹之狀態,此有重測前地籍圖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已足認63年重測時,並
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並考量附圖一所示
B-C點之連接虛線固為屋簷之外緣,惟系爭建物屋簷外緣
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應可認為附
圖一所示B-C點之連接虛線為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311
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點之連接虛線,
亦屬有據。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325之3
地號土地、系爭311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圖一所
示D-A-I點、I-B-C-J點之連接虛線,則系爭建物自無占
用系爭325之3、311之4地號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25之3、311之4地號土地而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352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325之3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與系爭
311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點之連接
虛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3、4項所示。而系爭建物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系爭
325之3、311之4地號土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
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
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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