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許芮閩
被   告  陳茂坤
訴訟代理人  許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請原告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惟工程款項,被告僅支付附表一之新臺幣(
下同)17,100元,附表二之24,300元,迄今仍未給付。
(二)系爭工程均為被告要求原告估價後報價,原告至現場施作,
且當時被告都在場,工程總共做3天,被告還叫原告預留冷
氣管線,但後來卻把管線拉回來還給原告。
(三)被告另請原告委託訴外人 蕭啟平 訂製不綉鋼門窗,原告已委
請蕭啟平製作完畢,花費15,000元,被告不願意承認亦拒不
付款。
(四)當初被告說系爭建物要做休息室使用,且要裝潢做卡拉OK室
,原告才會去配置所有系爭工程的線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付清了附表一的金額,後來原告又拿出出貨單,但
這些都是室外的工程,都未跟被告確認,原告什麼時候施做
,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沒有住那邊,被告不同意給付附表二
之金額。
(二)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製作附表二編號6之不鏽鋼門窗,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寫的很清楚了,
被告已確實跟原告強調,安裝前要先加強地基,但原告無視
被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擅自訂作,故被告不同意付
款,被告也請老闆把鐵窗載回去了。
(三)被告已將冷氣排水管的配管拆回去給原告,現在只留下一個
洞,管子的錢被告已經給付;另被告請原告施作水電室內配
置,但被告沒有裝冷氣,為何要施作冷氣排水孔;原告一直
追加工程,但應提出被告同意施作的證據,否則為何要被告
付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7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工程款項共計17,100元,被告已給付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成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亦已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24,300元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有委請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水
電、弱電及音響工程,經原告開立如起訴狀證物所示之估價
單後交付被告,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107年6月29
日偵查中自承收受該估價單後,有向原告表示只要拉線就好
,但並沒有要求原告刪除不施作的項目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開立估價單後,亦確有施
作估價單編號15至18所示電源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插座
、LED燈具(2組)、開關配管、水龍頭、3通彎頭、另料等
工程,工程款為10,000元,被告另請原告施作如估價單上所
載之針孔鏡頭3,400元、 安博 四代盒子1台3,300元、網路四
路分享器1台400元等物品,上開金額共計17,100元,被告業
已給付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起訴狀估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應確有成立承攬契約。而估價單編號5鏡頭
專用電桿固定架1組及編號6施工線材、防水盒、五金材料4
組(即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原告確已施作完畢,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兩造間既存在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附表二編號3至5之工程,未據原告列於起訴狀所附之
估價單內,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此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至5
之承攬報酬,核屬無據。附表二編號6委託訂製不鏽鋼門窗
部分,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5月28日庭訊時陳稱:不鏽
鋼門窗部分,我是要求他應該先加強地上的支撐才裝,結果
他沒有做加強就自己找鐵工來裝。訴外人蕭啟平則於系爭偵
查案件107年6月29日庭訊時證稱:我去丈量不鏽鋼鐵窗時,
被告有在場,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我先量鐵窗及門、底下
的底座尺寸,再等他的消息,他說下面的支撐底座可能要做
,是要等要做的消息,等了沒一個月,我跟許芮閩是合作關
係,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先加強地上支撐為
前提,始同意原告施作不鏽鋼門窗,並先讓訴外人蕭啟平至
現場丈量不鏽鋼鐵窗之尺寸,尚未與原告及訴外人蕭啟平達
成由其等承攬不鏽鋼門窗施作之合意,兩造間就不鏽鋼門窗
之施作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不鏽鋼
門窗之費用15,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1、2之工程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107年1月10日收受支票一紙,金額17,100元,支付
日期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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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單位及數量│單價│複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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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博四代盒子│1台│3,300元│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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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網路四路分享器│1台│400元│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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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針孔鏡頭(網路代購)│1組│3,400元│3,400元│
├──┼─────────────┼─────┼─────┼────┤
│4│電源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1式│10,000元│10,000元│
││插座、led燈具×2、開關配管││││
││、水龍頭、3通、彎頭、另料││││
├──┼─────────────┼─────┼─────┼────┤
│合計││││1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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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此部分報價均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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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單位及數量│單價│複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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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鏡頭專用電桿固定架│1組│50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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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線材、防水盒、五金材料│4組│1,500元│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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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水配管、預留冷氣管孔│1式│1,500元│1,500元│
├──┼─────────────┼─────┼─────┼────┤
│4│電鎖控制電線│1式│800元│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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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鏽鋼開關箱│1個│50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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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委託訂製不鏽鋼門窗│5個│3,000元│15,000元│
├──┼─────────────┼─────┼─────┼────┤
│合計││││2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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