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壹點叁叁、純質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柒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壹點叁叁、純質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柒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其後迭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8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泰山七巷27號住處、屏東縣里○鄉○○○○○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日施用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2日施用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駕車行經屏東屏東縣里○鄉○○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8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純度51.33﹪、純質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
7.74公克、包裝重0.9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之白粉2包、結晶4包及被告所有且供(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白粉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8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純度51.33﹪、純質淨重0.61公克);結晶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7.74公克、包裝重0.94公克),而注射針筒部分,其中3支,因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餘3支則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56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其有反覆施用毒品,且頻率高達每2日1次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其後迭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8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
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次關於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再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仍未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反覆施用期間甚長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8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純度51.33﹪、純質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7.74公克、包裝重0.94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空注射針筒3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又從刑之法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