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名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BurberryAsiaLtd.公司(下稱Burberry公司)授權,擔任BURBERRY品牌台灣中部地區之代理商10餘年,並與被告公司簽約於台中分公司設置專櫃販售「BURBERRY全系列商品」多年(每年換約一次)。民國94年3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台中分公司(即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部分商場,由原告設置專櫃提供商品或服務,營業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銷售之商品品牌內容為「BURBERRY全系列商品」,嗣因Burberry公司經營策略變更,決定自94年8月1日起收回台灣地區BURBERRY品牌商品之代理權,改由Burberry公司自行設立子公司直接經營,原告於94年6月間與Burberry公司談判獲悉結果後,隨即於94年7月1日赴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部表明原簽訂由原告銷售BURBERRY全系列商品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因情事變更,自94年8月1日起將無法再繼續銷售BURBERRY全系列商品,希望被告公司能同意自94年8月1日起將原告設置之專櫃辦理換約移轉改由Burberry公司所成立之BurberryTaiwan公司(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經營,於94年8月1日前,該專櫃仍由原告公司繼續經營,其並未私自轉讓他人,然被告公司竟於94年7月1日獲悉此事後,隨即自行與BurberryTaiwan公司進行交涉,並告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將自行與BurberryTaiwan公司就全國北、中、南區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URBERRY全系列商品專櫃合約統籌洽商更新事宜,不與原告公司個別辦理中部分公司之合約移轉事宜。嗣被告公司與Burberry公司所成立之BurberryTaiwan公司就全國北中南區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URBERRY全系列商品專櫃合約達成協議重新簽約,台中分公司部分則將原由原告提供BURBERRY全系列商品服務之專櫃,自94年8月1日起依新合約改由BurberryTaiwan公司經營。復於94年8月2日,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原告私自於94年6月間將設置專櫃權利轉讓予BurberryTaiwan公司,並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由BurberryTaiwan公司經營該專櫃,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原告應依約賠償其停業損失及相當於單月最高抽成金額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依被告公司提出94年7月「應付帳款支付明細表」之記載,被告94年7月應支付原告之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3,792元,此項金額因之全部遭被告公司以停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全額扣取,拒不支付予原告。又被告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依新合約改由BurberryTaiwan公司於同一賣場銷售BURBERRY全系列商品服務,原告至94年8月1日前亦無私自轉讓專櫃權利之行為,BurberryTaiwan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之營業行為,係基於伊與被告公司之新約,並非原告公司私自轉讓專櫃權利之結果,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相當於單月最高抽成金額以為懲罰性違約金,顯非適法。再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惟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自行與BurberryTaiwan公司重新簽約,新舊契約完全銜接,被告並無損害,其藉故扣取2,953,792元以為停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係於94年3月15日與其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在被告台中分公司2樓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或服務,營業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明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違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專櫃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更約定:「依前3項之約定終止合約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合約期間內相當於單月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專櫃合約之專屬約定,乃係百貨公司業者為維持市場公平及誠實之交易秩序(專櫃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以百貨公司之名義為之,百貨公司必須承擔對於消費者及主管機關之法律責任),避免專櫃經營者經嚴格徵選取得專櫃合約後竟私相授受,形成對於其他爭取專櫃合約廠商之不公平,對於百貨公司不誠實,更對於消費者提供不實資訊,使百貨公司陷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層層桎梏,所以在政府法令及公共秩序之要求下,必須特別約定之條款。然原告係於94年6月30日向被告台中分公司表明原簽訂之系爭合約自94年8月1日起因Burberry公司經營策略變更決定收回代理權自行經營,希望被告台中分公司配合將原告設櫃之權利由Burberry公司成立之新公司承接,且屆時專櫃之商品及人員亦將由新公司承接及繼續聘用。被告台中分公司當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專櫃之設櫃權涉及商場秩序絕不容私自轉讓,如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無法繼續履行專櫃合約時,應依約與被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終止原專櫃合約,倘Burberry公司成立之新公司欲至被告之分公司設櫃時,尚需與被告另行協商經過嚴格審查符合設櫃條件後始得簽訂合約,並另行辦理進駐等事宜,原告當時亦表示理解,被告以為原告應會循約定處理,詎原告竟於94年7月7日向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提出其自行擬妥中、英文對照版之租賃權利轉讓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署以同意其設櫃權利轉讓,被告台中分公司再次嚴正以告,原告如因商品代理權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時,應依約先向被告提出請求,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始得為之;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合約權利轉由第3人承接,而被告係遲至94年7月15日始接獲Burberry公司來函告知其已承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台灣Burberry商品銷售設櫃權利,並自94年8月1日起直接經營設置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台灣專櫃據點,該公司將於短期內與被告接洽協商。被告不勝詫異之至,原來原告早已違約私下轉讓專櫃權利,然被告仍未遽為處分,反而於94年7月2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重申合約規範,再次敬告原告倘其私自轉讓設櫃權利時,被告得主張終止專櫃合約,屆時原告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支付合約期間內相當於單月最高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94年7月28日回函,函中自承早於94年6月15日即與Burberry公司簽訂營業移轉契約,並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由Burberry公司經營,並以因彼等雙方簽署之營業移轉契約中約定不得對外發布消息,且BurberryTaiwan公司於94年7月5日告知其將統籌與被告洽談合約移轉更新,爾後其無庸與被告洽談等語,所以未能依約在彼等簽約移轉專櫃權利前徵得被告同意終止合約等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因前於94年6月15日與Burberry公司簽訂營業移轉契約之故,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致被告台中分公司「Burberry」專櫃於94年8月1日起空櫃之情形,依約原告自應對空櫃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經營之百貨公司,係提供原告坪效甚高之2樓國際精品樓層,營業面積達43.03坪,倘原告所營位置持續空櫃,將嚴重影響被告整體經營形象,造成消費者之疑慮,其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被迫緊急與Burberry公司洽談先以臨時專櫃方式進駐賣場,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此減少損害之措施對於原告亦屬有利。嗣被告於94年8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63號,通知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94年8月1日之停業損失95,284元)及按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金額為94年4月份之2,858,50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我國民法第252條承襲德國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固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以司法介入民間契約,確實緩和私人間過高失衡之違約金約定。但商業上約定之違約金,與一般違約金之約定不可等同視之,尤其兩造均為商人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為雙方間專業且深思熟慮後之「行規」(商業秩序即公共秩序),倘不為如此違約金之約定,即非但不符當事人一方之商業利益,更可能危及自身之存立,審酌消費者利益意即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命題,任何商人均必須嚴格維護與遵守,故對於破壞商業秩序,危及商業生存之行規,自應要求當事人雙方嚴格遵守,就百貨商場專櫃合約而言,不但專櫃承租權人不得擅自違約,商場經營者即如被告亦必須嚴格遵守契約,否則任何一方之權益將如蔽席,商場秩序更不用論。從而,德國商法(Handelsg
esetz)爰於第346條特別規定「商業行規」(Handelsbrauche)之尊重,於第347條特別規定正確商業行為所必須之「注意義務」(Sorgfaltpflicht),並且於第346條特別規定民法上違約金酌減之排除規定:「商人於其經營之商業上所承諾之違約金,不容引據民法第343條之規定酌減之」(EineVertragsstrafe,dievoneinemKaufmannimBetrie
beseinesHandelsgewerbesversprochenist,kannnich
taufGrundderVorschriftendes§343desBurgerlich
enGesetzbuchesherabgesetztwerden),我國固因採取民商合一之法制殊未為同一之規定,但依其法理自應為同一之適用。被告經營百貨服務業,向以提供最優良品質之服務而獲得消費者一致之認同,且在漸趨競爭之市場中,如何創造並增加商場最大之效益,將直接影響業者之競爭力,甚至生存空間。各家百貨業者為求生存,避免賣場閒置中斷營業,造成整體形象及業績損失,且考量招商、進駐常耗費數月時間,莫不於專櫃合約中約定進駐廠商須於一定期間提供商品及服務,已達致雙贏之商業目標,否則即須負擔一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等約定亦為廠商簽約進駐前所認知且完全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經雙方簽署合約,被告僅要求以合約單月最高抽成額作為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94年3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台中分公司(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部分商場,由原告設置專櫃提供商品或服務,營業期間1年,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合約並註明所銷售之商品品牌內容為「BURBERRY全系列商品」。
(二)Burberry公司因經營策略變更,決定自94年8月1日起收回台灣地區BURBERRY品牌商品之代理權,改由Burberry公司自行設立子公司(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經營。
(三)原告於94年6月30日向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告知上情,並希望被告公司同意將專櫃設櫃權利轉由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四)台中店Burberry專櫃實際由原告營運至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空櫃1日。
(五)台中店Burberry專櫃自94年8月2日起由被告與原廠Burbery公司簽約後Burberry進駐專櫃賣場營運。
(六)被告於94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私下轉讓專櫃權利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主張終止專櫃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結算款項內逕行扣取停業損失額95284元,以及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2,858,508元,合計被告扣取拒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53,792元。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如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則被告扣取之停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究以若干始為適當?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1、按「乙方(即原告)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違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專櫃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94年7月28日函文說明二記載:「BurberryTaiwan公司於94年6月15日與本公司(原告)『簽訂』營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BurberryTaiwan公司將收回台灣地區之所有Burberry代理權(包括本公司負責之台中地區代理權),由BurberryTaiwan公司自行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再參諸原告於94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其自擬之中、英文對照版之同意書載有:「……同意租約及租約中之所有權利與利益得由轉讓人轉讓予受讓人……」、「此致名甫有限公司、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確已於94年6月15日與BurberryTaiwan公司簽有營業移轉契約甚明。原告雖主張:上開之營業移轉並不包括轉讓設櫃權利等語,惟所謂營業移轉契約,解釋上,係指讓與人將其營業上有關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受讓人之契約,該契約內容自包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設櫃權利,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於94年6月15日與BurberryTaiwan公司簽訂營業移轉契約之行為,堪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從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56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0至53頁),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2、經查:有關Burberry公司因經營策略變更,乃決定自94年8月1日起收回台灣地區BURBERRY品牌商品代理權,改由Burberry公司自行設立子公司直接經營乙節,固係發生在兩造系爭契約成立之後,惟商品銷售代理權之授與,均有一定之期間、範圍及內容,非無期間限制或永遠不變,代理銷售獲利所伴隨之代理權收回風險等,均係代理權人應注意能注意,而可預見之營業考量範疇,是原告對於其代理權之期間何時期滿,Burberry公司是否仍授權由其代理等,均應屬其得預料及預估之風險,則揆諸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自不足採。
(三)如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則被告扣取之停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究以若干始為適當?
1、按「依前3項之約定終止合約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合約期間內相當於單月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國民法第1152條及日本民法420條均有明文,然而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3條第1項)、瑞(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權利外,並賦予法院介入之職權,以期求得當事人間真正公平之結果。
2、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主張扣取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停業損失(即94年8月1日之停業損失95,284元)及按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金額為94年4月份之2,858,50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就上開94年8月1日之停業損失95,284元部分,乃因原告違約所致,應由原告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至被告扣取之上述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雖有上述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營業期間係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而如上所述,原告係至94年7月31日止,始未繼續營業,又被告台中店Burberry專櫃發生空櫃1日之日數,亦僅於94年8月1日當日,是就系爭契約約之履行期間言,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部分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尚非全部債務均未履行。再依被告之主張,其因原告違約除受有上述空櫃1日之停業損失外,尚有:「被告經營之百貨公司,係提供原告坪效甚高之2樓國際精品樓層,營業面積達43.03坪,如原告所營位置持續空櫃,將嚴重影響被告整體經營形象所受之損失」,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上述之損失外,復有其他之損失,本院爰斟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空櫃1日之情形、被告提供原告之營業場所、營業面積、因空櫃造成被告整體經營形象之影響、原告已於94年6月30日向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告知上情,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告主張扣取之違約金金額應以系爭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金額為94年4月份之2,858,508元)之20%計算,即571,702元(計算式:2,858,508元x20%=57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扣取之金額為666,986元(計算式:571,702元違約金+95,284元停業損失=666,986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806元(計算式:2,953,792元-666,986元=2,28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