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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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盧雪玉 確有投資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
下稱永安建物),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人所簽,非其偽造。因告訴人未出資,乃自行出資,其無偽簽告訴人署名之動機。本件既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上告訴人署名係其簽寫,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係其偽造。
㈡原判決未詳述中止合作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論述告
訴人就該協議書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如何之損害或有如何損害之危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之署名係其或第三人以何方法偽造,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僅因該署名係於其持有中產生,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逕認其有偽造告訴人署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止合作協議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參與其與胞兄 張振盛 、友人 許全安 共同合作之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之中止合作協議書乙方簽署欄位內,偽造「盧雪玉」簽名,用以表明告訴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本件雖無從認定「盧雪玉」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惟該署名係上開協議書於其持有中產生,仍堪認定係其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佯稱告訴人為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共同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中止合作協議書,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有使告訴人、張振盛及許全安等人權益受損之虞,足生損害於彼等;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在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用以表明告訴人同意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振盛及許全安。即使告訴人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
五、原判決已記載中止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有關上訴人與張振盛、許全安中止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之合作事宜。又無論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以何方法偽造,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均屬偽造。原判決未詳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未明確認定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何方法偽造,皆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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