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乙○○○購買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旺公司)股票九一五股,成交價格新台幣(下同)九、一五○、○○○元,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二七、四五○元;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甲○○購買聯旺公司股票八六五股,成交價格八、六五○、○○○元,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二五、九五○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四一一、七○○元及三八九、二○○元。原告二人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一再指稱乙○○○轉讓過戶至甲○○名下之股數為九一五股,非甲○○移轉之股數八六五股,然被告從未提出證據,何以原告乙○○○移轉原告甲○○之八六五股非乙○○○九一五股中之八六五股﹖兩人間移轉股數雖然不同,但並不能因此謂其間即為買賣,實因為公司股東不足,乃贈與 許某 五十股之故。事實上,甲○○根本無經濟能力可向乙○○○購買價值九、一五○、○○○元的股票,此由八十三、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可以證明。被告據以認定雙方有買賣行為,係以承諾書及說明書為依據。被告雖稱原告及聯旺公司交付圖章委由職員至被告說明,並簽據承諾及說明書,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通知,始要職員前往,被告並未告知究竟要處理何事,更不知為股份轉讓之事,以為是一般公司帳目,因此方隨便委由職員前去,依情理言,原告間股份如何轉讓,轉讓之原因,身為職員之人豈知悉﹖況職員 張少容 係受被告之職員教唆下,始簽下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並未授權該職員張少容代為書寫承諾書及說明書,已經該職員張少容立下書據,有在歷次訴願及再訴願中提出,無奈行政機關,既未採納,更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更甚者,被告機關承辦人亦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坦承都是他一人教公司職員所為,已經原告錄下其音,有錄音帶及錄音記錄可證,此一有利證據,被告及各級訴願機關亦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一再陳明,被告採為原告有轉讓股份之主要事證為承諾書及說明書,此兩份書證,其非原告本人或公司負責人書立,更未授權職員為之,且有關承諾或說明之行為更無由授權他人為之,該承諾書及說明書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原告乙○○○移轉股份與甲○○,目的為變更職業,固為事實,但在變更期間,股份在甲○○名下,所有權暫為甲○○所有,甲○○自為權利人,在該期間內,公司如有任何經濟活動當由甲○○為之,當屬信託行為,被告之辯詞,顯不足取。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間系爭股票已辦妥轉讓過戶登記,有原告之承諾書及聯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轉讓過戶至原告甲○○名下之股數為九一五股,非甲○○移轉之股數八六五股,又原告及聯旺公司交付圖章委由職員至被告機關說明,並簽具承諾書及說明書,對系爭股票出售時間、數量、價額及相關當事人均有詳載,難謂係非受當事人委任而出於其個人之任意行為。既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則聯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書縱非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亦不影響原告等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之事實。至於原告乙○○○訴稱為了變更職業為家管,本身乃將持有之股票移轉與原告甲○○,在辦理職業變更期間,股票暫移許某保管,自有一定的經濟目的,何能謂非信託行為,按信託法未公布施行前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乙○○○既主張其移轉系爭股票係為了變更職業為家管,則原告間如此移轉系爭股票即屬以不正當手段達到變更職業為家管之目的,何能屬信託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二、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繳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乙○○○購買聯旺公司股票九一五股,成交價格九、一五○、○○○元,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二
七、四五○元;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甲○○購買聯旺公司股票八六五股,成交價格八、六五○、○○○元,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二五、九五○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四一一、七○○元及三八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乙○○○購買聯旺公司股票九一五股,每股一萬元;而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甲○○購買聯旺公司股票八六五股,每股一萬元,均向聯旺公司辦妥過戶登記,有聯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附卷可稽,足證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原核定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處應納稅額十五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承諾書及說明書認定原告雙方有買賣行為,而承諾書及說明書並非原告出具,不能採為證據;且原告乙○○○為了變更職業為家管,始將持有之股票移轉與原告甲○○,在辦理職業變更期間,股票暫移許某保管,自有一定的經濟目的,何能謂非信託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及聯旺公司交付圖章委由職員張少容至被告機關說明,並簽具承諾書及說明書,對系爭股票出售時間、數量、價額及相關當事人均有詳載,難謂係非受當事人委任而出於其個人之任意行為。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則聯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書縱非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亦不影響原告間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之事實。次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且信託法未公布施行前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乙○○○既主張其移轉系爭股票係為了變更職業為家管,則原告間移轉系爭股票即屬以不正當手段達到變更職業為家管之目的,顯與信託行為有違。且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轉讓過戶至原告甲○○名下之股數為九一五股,非許某移轉之股數八六五股,雖其事後改稱係因公司股東不足,乃贈與許某五十股,然未據提出申報繳納贈與稅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等並未授權職員張少容代為書寫承諾書及說明書,已經該職員張少容立下書據,且被告機關承辦人亦對聯旺公司之負責人坦承都是他一人教公司職員所為,已經原告錄下其音,有錄音帶及錄音記錄可證乙節,縱所稱屬實,惟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則不影響原告間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之事實,且原告間移轉過戶系爭股票非屬信託或贈與行為,有如前述,尚無礙原告間買賣系爭股票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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