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九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水能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景美分處(現為文山分處)申報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二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文山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查獲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土處字第八四○○一二號處分書核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尚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系爭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再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四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仍將系爭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三七五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系爭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不服系爭處分,請被告派員會勘,惟其後被告文山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系爭土地拋荒,但未會同原告,令原告不滿。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 張水池 及表妹 蔡美麗 所共有,早已分管,但被告認為私法契約關係難以免除公法上義務,對原告實欠公允。系爭土地距北二高工程隧道口,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認北二高隧道工程之工程車往來確實影響系爭土地灌溉的不能,實足以構成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情事,而復查、訴願、再訴願機關仍持系爭處分之意見,原告認為理應撤銷系爭處分。原告世代務農,以賣菜為生,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原處分逕予裁處,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查原告(權利人即受贈人)與 張水能君 (義務人即贈與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景美分處(現為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收件編號二○九一及二○九二號),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合先敘明。嗣經被告文山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查核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再行復勘結果,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拋荒,並未依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並拍攝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照片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距北二高工程隧道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認北二高隧道工程之工程車往來確實影響系爭土地灌溉的不能云云,惟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國工一(八五)新字第二八○五號函說明謂「經查乙○○君所有之二筆土地係位於本路木柵隧道工程路工段北線三K+七○○至三K+八○○間東側邊坡外側上方,本工程施工並未超越路權範圍,且其間為山溝阻隔,當不致損害其灌溉排水設施︰︰︰」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縱如原告所稱係歸屬其叔父張水池,惟此係原告與其叔父張水池間之私法契約,尚難據以免除原告所負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繼績耕作之公法上義務。末查系爭土地於被告查獲時,既全部呈拋荒狀態,並無部分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自無「部分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未繼績作農業使用時,其罰緩得否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之問題,併予陳明。是本件文山分處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七○○元,應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閒置不用,︰︰︰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景美分處(現為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收件編號二○九一及二○九二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調查處理意見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文山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查核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再行復勘結果,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拋荒,並未依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亦有拍攝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查,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有不繼續耕作之違章事實,堪以確認,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告會勘系爭土地未通知其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分管,被告認為私法契約關係難以免除公法上義務實欠公允,系爭土地距北二高工程隧道口,影響系爭土地灌溉等語為理由。惟查,被告文山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拋荒,有照片為證,且原告亦不主張其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因原告不滿被告未會同其勘驗現場,即得改變原告不繼續耕作之事實,復現行法律並無被告履勘現場需會同受處分人之規定,故尚難認為原告之勘驗有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距北二高工程隧道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認北二高隧道工程之工程車往來,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不能灌溉云云,然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國工一(八五)新字第二八○五號函說明:「經查乙○○君所有之二筆土地係位於本路木柵隧道工程路工段北線三K+七○○至三K+八○○間東側邊坡外側上方,本工程施工並未超越路權範圍,且其間為山溝阻隔,當不致損害其灌溉排水設施︰︰︰」,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原告上揭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不能耕作係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或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所致,原告仍有繼續耕作之義務。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縱有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應有其分管部分可為耕作,而原告未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自不得免除違章之責任,且取得農業用地負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繼續耕作之公法上義務,此義務除另有法律規定免除外,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免,例如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農業用地人委託他人代耕,該他人未耕作農地,農地所有人即不能免除農業用地繼續耕作之公法上義務,是本件縱然系爭土地約定由訴外人張水池或蔡美麗耕作,惟系爭土地於查獲時既全部呈拋荒狀態,並無部分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原告之義務自不能解免,亦無「部分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其罰緩得否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之問題,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水池,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七○○元,應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