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告 黎青 如相對人即被告 江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江政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黎青如(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江政道(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16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0年9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第一審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告已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嗣被告於二審法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亦依法退還被告3分之2上訴費用,則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上訴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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