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1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哲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捲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粉末1罐,並坦承有於該日凌晨1時15分許施用大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其有施用大麻,並未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6頁),且卷內所附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該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之委驗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並非本案盤查被告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且該份報告之日期為108年5月24日,乃被告為警盤查並採集尿液之前,再者,該份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21539號,對照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539號之受檢者姓名為 蔡兆哲 ,其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不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偵字卷第77頁、第81頁)存卷可考,故該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檢驗之尿液並非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且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審認,故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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