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柏均 』」更正為「『柏均』及群組內其他成員」、第5至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18行「 胡珮晴 」更正為「 胡佩晴 」、第20至21行「每領取1個包裹」更正為「1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與「柏均」及通訊軟體群組內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卷第6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柏均」及通訊軟體群組內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⒊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4年多,約為5年之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僅1人,且本件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之行為情節,兼衡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免除3,000元賭債之財產上利益,因無法依原物型態沒收, 爰逕 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起訴被告共同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其單純轉交犯罪所得之提款卡,難認已構成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被告呂紹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之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均」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發送「專辦年終貸款專案」網路連結之詐騙簡訊給胡佩晴,誘使胡佩晴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申辦貸款,胡佩晴因有意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9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人瑞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樂和店,再由呂紹陽接受「柏均」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1時42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樂和店領取胡珮晴遭騙上開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柏均」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下一個不詳取卡車手。呂紹陽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免除積欠「柏均」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債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胡佩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陽之供述伊坦承有接受「柏均」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並將包裹以丟包之方式交付給上游不詳之人,可因此免除賭債3,000元等事實。2告訴人胡佩晴之指述伊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申請貸款,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共4張寄送至前開之全家超商樂和店之事實。3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截圖、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寄送包裹之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查詢單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柏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免除債務之利益,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