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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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貞儀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貞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貞儀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未成年之女兒周○○(資料在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資料拍攝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馨馨」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自稱「綠世界」、「渣打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張至鋐 佯稱:因在GOMAJI購買門票發生錯誤,多買了20張門票,要配合取消;也要處理個資問題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 鄭詩婷 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馨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應徵手工,當下我是為了急著想拿到手工賺錢,因為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就沒有想那麼多,才會把提款卡、密碼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不足,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找尋家庭代工,才被不肖份子利用,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不認識「馨馨」,亦無幫助「馨馨」犯罪之意,且被告發覺後立刻停卡、向警方求助,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後,
以LINE傳送該照片與「馨馨」(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以LINE傳送存摺資料之照片),復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寄送該提款卡與「馨馨」,再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與「馨馨」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同年月20日在該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及其密碼),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該卷第3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與「馨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83頁)。又「馨馨」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自稱為「綠世界」、「渣打銀行」等員工,分別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在GOMAJI購買門票發生錯誤,多買了20張門票,要配合取消;也要處理相關個資權限問題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轉帳9萬9,895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87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慎防詐騙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起因於其上臉書應徵手工工作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而觀諸被告與「馨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1月18日,「馨馨」詢問:「代工嗎」,被告答以:「請問你是有手工可做嗎」後,「馨馨」傳送包括折星星、鑽石畫、串珠珠、摺紙鶴、十字繡、組裝筆、美甲貼包裝等「手工代制」圖片(圖片中標註「薪水日領政府備案」之文字),並詢問需要做什麼材料,經被告確認其中美甲貼包裝之工作內容、薪水,並選擇從事此項手工後,「馨馨」即說明交貨期限、提前做完即可交貨領薪水等節,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上臉書應徵手工工作賺錢乙情,尚非無據。⒊復依被告與「馨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後,被告
詢問如何拿貨,「馨馨」告以公司不收任何費用、押金,為防止不交貨、不做工、跑單,需要先將提款卡寄至公司材料部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提款卡內不需有錢,材料費由公司出,只是需要有該記錄證明有在公司做工,購買好後3至5個工作日,材料與提款卡會一起寄回,並請被告至7-ELEVEN便利商店寄出提款卡,同時強調該公司與7-ELEVEN便利商店長期合作,寄出免費等語,經被告回以:「麻煩你跟我說怎麼用」,「馨馨」則向被告確認選擇要做的手工、數量、薪水欲匯款或領現金,繼而請被告提供姓名、電話、收貨地址、欲寄到材料部登記之提款卡照片、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等,復指示被告以盒子或信封袋裝好提款卡,於到7-ELEVEN便利商店時與其聯繫等語,嗣經「馨馨」於同日至翌日即110年1月19日間一再催促被告並強調已為被告上報材料,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始至某7-ELEVEN便利商店,依「馨馨」指示之方式及流程,寄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在寄出前,被告詢問:「什麼時候能拿到手工」,「馨馨」回以:「3-5天我有叫材料部盡快安排」、「到時候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又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後,被告表示:「等你的貨唷」,「馨馨」則以LINE與被告通話後,請被告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詢問:「可是為什麼要密碼」,「馨馨」說明:材料部直接安排到廠家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密碼,這個沒關係,並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遂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馨馨」收到後表示:「到時候材料出貨我通知你」、「保持聯絡」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83頁)。而依上開聯繫過程,「馨馨」以公司不收任何費用、押金,但以公司材料部實名登記購買材料、直接安排到廠家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其密碼,過程中亦以業為被告上報材料為由,催促被告寄送該提款卡,更於被告寄出該提款卡之前、傳送密碼之後,分別以業請材料部盡快安排、屆時材料出貨通知被告等語,安撫被告,又被告於寄出該提款卡前、後,亦均詢問或向「馨馨」表示:「什麼時候能拿到手工」、「等你的貨唷」等情,可見被告係因「馨馨」提出需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供材料部直接安排至廠家購買材料等與手工工作具一定關聯之說詞,以致誤信而寄出該提款卡及傳送其密碼。
⒋依被告與「馨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傳送其密碼後,旋於同年月21日詢問是否收到該提款卡,「馨馨」回以:在門市,今天會去收,材料部明天會通知我,到時候我會通知你等語,嗣於同年月22日,「馨馨」表示:材料部已收到該提款卡,購買好寄出會先通知被告等語,被告仍答以:「你知道要寄哪」,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詢問其何時才能拿到貨等語,更於同年月28日起「馨馨」未見回應後,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間,多次以LINE之語音通話欲聯繫「馨馨」未果,並傳送:「怎麼了」、「為什麼沒接呢」、「為什麼不接電話」、「很奇怪餒」、「你到底是不是手工的小姐」、「你再不接電話我就把你Op(此應係「po」之誤載)在FB上」、「跟大家說你是騙人的」等訊息與「馨馨」,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7頁、第105至111頁)。倘若被告對於縱若「馨馨」將其寄出、傳送之該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財產犯罪乙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無需於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詢問「馨馨」是否知道其收受材料地址及何時可拿到材料,並於「馨馨」無回應後,一再聯繫、質疑「馨馨」是否為提供手工之人員,甚至警告「馨馨」其欲在臉書發文表示「馨馨」騙人等語,由此足認,被告確實誤信其寄出該提款卡及傳送其密碼,係為取得手工材料之用。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時我急需賺錢,是
因為我有3個小孩要養,我那時沒工作,我丈夫每月收入約2萬元,但因先前向公司借支薪水,每月需要扣還7,000元或8,000元給公司,我們夫妻2人並無存款,每月養小孩的錢,婆婆多少會支付一下,又我那時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一些補助,另我雖有想過向銀行借錢,但我曾信貸遲繳,信用不好,沒辦法再辦信貸;我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都在超商擔任正職人員,需要補貨、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4頁)。衡以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亦僅曾任職於超商,並無豐富之金融常識,尚難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其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其密碼時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於他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⒍綜前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縱若「馨馨」利用其所交付之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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