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周清河
周湧鈞 李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清河、李惠珍為夫妻,原告周湧鈞為兩人之子(原告3
人下合稱原告)因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使用後1個月內將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如未如期完成,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97年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宜樺 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40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約定應受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原告即著手拆除,然因原告周清河罹患惡性腫瘤,體力不濟,且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雇工不易,始未能於1個月內拆除完畢。詎被告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各自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10,且已著手拆除使用部分1/2,前述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為洽當。是本件應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系爭協議明定:「四、如乙方逾期未清除返還系爭土
地,而所衍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拆除費、訴訟費及委任律師等費用)及拆除若有造成其他任何損害之賠償,悉由乙方負擔。有關拆屋還地其所生費用、賠償部分,應逕受強制執行。.....六、以上內容經雙方閱覽後認為無誤,並在意思完全自由之情況下簽署。如乙方違約,應連帶給付甲方自取得系爭土地起,即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所稱「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其性質應屬原告違約拒絕拆屋還地之懲罰,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須拆屋還地,實已給予原告相
當緩衝時間,且遲至110年12月始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原告應限期拆屋還地,原告竟於111年3月間仍未依協議履行。原告違反上開「屆期將占用被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被告即可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業經公證,被告於公證前,早已將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閱覽,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且經公證人曉諭協議書關係中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要求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即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協議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原告周清河經營鐵工廠、原告周湧鈞從事裝潢業,渠等依約
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無任何困難,此亦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可合理預期,詎原告猶蓄意違約,復藉詞指摘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顯然無視兩造協議規範,無疑已失公平合理而非可取。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以97年度起迄今之全額地價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53萬9,065元,係因須遷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為有效利用及申請相關都更計畫或危老重建,甚至影響銀行借款意願。且該金額亦與原告自稱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有10分之1,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再加計一倍之金額相差無幾,足證兩造簽具系爭公證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非過高,且對原告亦無特別不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㈠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通知應於1個月內拆屋還地(本院卷第27頁),原告屆期並未拆除完畢。
㈢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當於9
7到110年之土地地價稅價額,合計共153萬9,065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後拆除地上物後,未能如期完成拆除完成點交,係因原告周清河罹癌,且疫情雇工不易,非刻意拖延,縱有違約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合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1.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主旨明文為雙方就原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於需用系爭土地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無償借用原告使用,然第3條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使用後1個月內將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又第6條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如期完成,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97年起至拆屋還地止之全額地價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5頁),此系爭協議業經公證,並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本院卷第23頁)。從而,兩造既明文簽立系爭協議,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2.本件被告既已於11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需用系爭土地之意,有臺北大安郵局第111支局第1883號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第27頁),原告即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上開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於接獲通知後1個月內即111年1月6日前清空拆除地上物,並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此觀該條淺顯白話之文字內容可知。然原告屆期並未完全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述,則原告並未於被告通知1個月後拆屋還地之事實,並無疑義,原告確有違約,堪可認定。
㈡原告確有違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原告周清河罹癌,且疫情影響無法雇工,故無法
如期拆除,並提出原告周清河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29、31頁)。然查,原告除周清河外尚有原告周湧鈞、李惠珍2人,原告3人均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一方,均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則縱其中之原告周清河罹癌住院,仍可由其餘原告2人處理。至原告主張疫情影響為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雇工一節,被告實已於110年3月間,以簡訊與原告周湧鈞聯繫,不僅提及合作改建之規劃,亦有確認屆時請務必依約拆屋還地之意,原告周湧鈞並回應「後續就算合作沒有談成,佔用土地的部分,也會依照約定拆還」等語,此有訊息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被告既已預告屆時將依約收回,迄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同意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尚有數月之緩衝期間,原告竟仍未能如期拆除,顯然並未預做準備而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亦屬無據。
⒉本件系爭公證書第3條前段記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
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協議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兩造均在公證書上簽章,對於系爭協議第6條以及系爭公證書第5條有關「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所載明:「如乙方(即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提及之內容時,應連帶給付甲方(即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即自97年度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全額地價稅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應逕受強制執行」,即難以簽約時不知地價稅總額為何,而為法律文字所無之主張。原告對違約金應僅以所佔用面積為1/10,故以地價稅1/10計算,顯然與契約明確為「全額」地價稅之約定有違,應屬有誤。則依系爭協議約定,經被告通知應返還系爭土地時起,若原告並未於1個月內未返還即屬違約,並應給付相當於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需繳納之歷年全額地價稅,而被告所提出所繳納自97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從而,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總額153萬9,065元。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協議及系爭公證書均明文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自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對價,而被告尚需負擔自97年迄今之地價稅,並非合理。縱如原告主張僅使用系爭土地之1/10,系爭土地面積為567平方公尺(本院卷17頁),被告以每年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並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每年使用對價,以使用面積為1/10計算後,所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使用對價之1倍,尚非過高等情(計算式:每年公告地價×567×80%×1/10×5%,本院卷第71頁),亦非無據。從而,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且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依系爭協議,原告本應依約於期限前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即屬違約,而系爭協議既已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並經公證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旨,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周湧鈞於超過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對於原告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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