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 律師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 堉追加被告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張子柔律師複代理人 莊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召開110年第4次董事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通過之決議(詳細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福海公司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決議。嗣原告追加被告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與福海公司合稱被告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後述變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2人所否認。因原告為福海公司股東之一,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及永傳公司所認購福海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權是否存在等情事,將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福海公司於105年8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以每股金額新臺
幣(下同)10元價格向福海公司認購1500萬股,兩造並簽訂福海公司認股協議書,於發行新股完畢後福海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計3950萬100股,由福海公司之原始股東即永傳公司持有2450萬100股,原告持有1500萬股(持股比例約37.97%)。
㈡依福海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下列
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由5分之4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故福海公司欲增加實收資本額,除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外,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㈢福海公司及參與系爭決議之董事明知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
定,卻通過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未加註或保留任何如「本次議案尚應依公司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定通過後,始得辦理」或相類之文字;且在尚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福海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前,福海公司暨其董事會即已開始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發行新股相關事宜,甚至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由永傳公司以其對福海公司之債權8216萬6700元抵繳股款,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1年1月11日准予登記,福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3950萬100股變更為4771萬6770股。永傳公司持有福海公司股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2450萬100股變更為3271萬6770股。
㈣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有悖於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福海公司依據無效之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之行為,亦屬無效,永傳公司認購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股權應不存在,福海公司就本件發行新股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為,無從維持,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福海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福海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⒉確認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1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
⒊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福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
萬6770股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為2450萬100股。
二、被告2人則以:㈠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本有決議於章定股份總數內分次發行新
股之權,而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21條為各自獨立條文,故系爭決議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作成時即有效,不因是否記載後續應送股東會決議而受影響,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問題;且決議後如何辦理或執行該議案,並非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至多僅生是否請求補充記載之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無理由。
㈡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分次發行新股屬董事會之法定專
屬權限,不得再以章程將之列為股東會決議事項,而限制董事會權力,故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關於發行新股增加實收資本額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因違反公司法第266條規定而無效,不影響福海公司發行新股之效力,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系爭決議及永傳公司認購新股均屬有效,永傳公司所持新
股股權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135至136頁、第178頁、第218頁):
㈠福海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設立,設立時章定資本額為3億元,
實收資本額為1億7000萬1000元,即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萬100股,永傳公司當時為福海公司唯一股東。
㈡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供股東協議書條文對照表予永傳公司
,其中「股東協議書原條文」欄位中第4.2條(b)(ii)關於福海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於「提案修改股東協議書建議條文」欄位中遭到刪除。
㈢福海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由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0元價格,增
資發行新股2250萬股,其中750萬股由永傳公司認購,另由原告認購1500萬股(持股比例約為37.97%);永傳公司持股計2450萬100股。福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3950萬100股。
㈣系爭章程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第三次修正,現行有效之系爭章程即為第三次修正之版本。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
下列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由5分之4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增加本公司實收資本額。」㈤原告於105年8月間與福海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亦與永傳公司簽訂股東協議書。
㈥福海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
依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作成系爭決議,發行新股850萬股。福海公司就發行新股850萬股未召開股東會會議,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寄發110年度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書,原告未行使股東認購權。
㈦福海公司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因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永傳公司認購,永傳公司擬以其對福海公司之貨幣債權8216萬6700元抵充股款等語。
㈧福海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送件申請發行
新股之變更登記,於110年1月11日准予登記。福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3950萬100股變更為4771萬6770股。永傳公司持有福海公司股份數,增加821萬6670股,由2450萬100股變更為3271萬6770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未經福海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辦理發行新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永傳公司持有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新股股權不存在,福海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股東名簿應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是否得以公司章程列為除須經董事會決議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係屬有效:
⒈按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
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公司依第156條第4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本文、第2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內之分次發行新股,係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方式行之。
⒉查福海公司系爭章程所定章定資本額為5億1154萬元,股份總
數為5115萬4000股,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於系爭決議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50萬100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決議所討論發行新股850萬股之增加實收資本額議案,係屬章定資本額內辦理分次發行新股,首堪認定。
⒊又福海公司董事會110年11月12日在福海公司召開董事會,主
席為訴外人 王瀧 (代理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堉),全體董事3人均出席,經已出席董事全數通過系爭決議,並經當次議事錄記載,分次發行新股議案之議事經過及其決議表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爭決議本身,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而無違反公司法或系爭章程之處。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違
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規定,固就「增加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董事會高度特別決議」後行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認系爭章程明確規定福海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須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依上開決議方式通過(至於另設股東會特別決議要件是否合法,詳下述㈡),然終屬兩獨立程序,尚不得以系爭決議前、後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指系爭決議本身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實則,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與董事會執行業務行為是否違反章程規定,係屬二事,福海公司董事會,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前,即依據系爭決議內容開始實際辦理分次發行新股,此乃福海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問題,而無「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問題,原告係以福海公司董事會未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即開始辦理發行新股之業務行為,論述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顯然有所混淆,應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決議未記載:「該議案應依系爭章程第1
4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通過,始得辦理」或相類文字,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查系爭董事會業已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已如附件所示,並無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法亦無其他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予記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再遍觀系爭章程之規定,亦無規定系爭決議應加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為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公司章程不得列為尚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公司法第202條係於90年間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依此,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修正意義在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為董事會權限為槪括規定,實質效果在限縮股東會權限,以落實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因此,現行法規定下,股東會已屬權限受限機關,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雖不以公司法明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為限,尚包括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惟為落實股東會已屬權限受限機關之立法旨趣,所謂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仍應有其界限,現行法若已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規定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自應作相應之解釋,若屬公司法明定為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卻以章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因章程規定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即不受無效章程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業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由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立法旨趣在於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金需要及金融市場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公司即不得再以章程規定,將發行新股列為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無論章程僅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或同時須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均屬不可。查系爭章程就增加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規定須經董事會高度特別決議外(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準此,福海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雖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因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福海公司董事會不受無效之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拘束,得僅依據系爭決議即進行發行新股事宜。
㈢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綜上㈠、㈡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有悖於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福海公司依據無效之系爭決議發行新股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於法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永傳公司持有之福海公司821萬6670股新股股權不存在,福海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股東名簿應為塗銷並回復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福海公司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永傳公司所有之福海公司3271萬6770股普通股,其中821萬6670股股權不存在。㈢福海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福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3271萬6770股之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永傳公司持有普通股股份數為2450萬1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向訴外人 許弘毅 會計師函詢並調閱如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示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件: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一、時間: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午10:30二、地點: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會議室(三至四略)五、主席:王瀧(代)(六至九略)十、討論事項:⑴通過增加實收資本額議案,擬發行新股8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整,每股發行價格10元,預計募集資金總額新臺幣計8500萬元整。⑵保留發行新股之10分之1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增認,未於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前認購者以放棄論,概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自行轉讓合併,股款請於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繳足),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並授權董事長辦理之。⑶本次增加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⑷增資基準日訂定為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以下略)決議:依章程第21條規定須經5分之4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同意規定,本次議案經全體董事全數照案通過。(十一、十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