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堂春
陳炎明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堂春、陳炎明分別係大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挖土機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通化街200巷口,施作大春公司向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攬之道路埋管工程(業主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進行工程時,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大春公司雇用之臨時工即告訴人 鄭正忠 在上開工地撿拾滾尺時,因無人在旁指揮警示,而遭被告陳炎明所駕駛小型推土機倒退時,機具履帶不慎捲夾告訴人雨鞋而輾壓其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堂春、陳炎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堂春、陳炎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堂春、陳炎明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林堂春、陳炎明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審簡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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