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4相對人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內之有價證券折合新台幣10,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提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10,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在案。茲因無續行之必要,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即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95年11月22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查在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難謂合法,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定期催告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