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紅色廂型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
8號前,由「阿德」徒手竊取上址1樓之由住戶共用之不銹鋼大門,並由甲○○、「阿德」共同將該不銹鋼大門搬至廂型車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前往「力行資源回收場」(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81之2號),以新臺幣1千5百元代價,將該不銹鋼門售予不知情之 吳宜靜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鍾振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德」之林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下,竊取他人公寓大門,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態勢囂張,惟其犯罪所得甚少,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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