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龍美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9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提供29萬元
,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9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2778號執行程序為假執行後,本院曾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禁止「龍美8號」、「龍美10號」等船舶出港、查封怪手。而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聲請人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併入前開假執行程序內,且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而前揭假執行之部分程序雖因訴外人 郭秀枝 即龍美企業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而暫告停止,但該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或終結,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可能,業據本院查閱本院98年執字第499號、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屬實。
㈡聲請人雖於98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1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足據。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已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